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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罗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罗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号。负责人刘加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浩,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罗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罗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罗浩于2012年9月17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57XXXX。截止2015年4月3日,罗浩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息68192.53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1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罗浩仍未清偿。请求判令:1、罗浩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68192.53元(截止2015年4月3日,其中欠款本金60502.14元、利息1047.70元、费用6642.6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招行信用卡中心表明其主张的费用实际为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罗浩承担。被告罗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招行信用卡中心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代理其他银行或机构信用卡的发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与信用卡有关的其他业务等。罗浩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乙方为申请人;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准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将乙方的信用卡额度调整的信息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款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罗浩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核,招行信用卡中心向罗浩签发了信用卡,卡号为62257XXXX。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罗浩从2012年9月27日起开始启用信用卡消费,截止2015年4月3日,罗浩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60502.14元,利息1047.70元,费用(滞纳金)6642.69元。上述事实,有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招行信用卡中心营业执照、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罗浩取得招行信用卡中心签发的信用金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罗浩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透支款,罗浩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罗浩未参加诉讼,未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4月3日罗浩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60502.14元、利息1047.70元、费用(滞纳金)6642.69元。故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罗浩给付信用卡透支本金60502.14元以及相应利息、费用(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60502.14元,并支付利息1047.70元、费用(滞纳金)6642.69元(前述利息、费用(滞纳金)截止2015年4月3日,从2015年4月4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罗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104元,由被告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晓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