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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执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谢朋芋与乐山红弗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朋芋,乐山红弗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2号申请执行人:谢朋芋,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乐山红弗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胡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谢朋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红弗车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谢朋芋交付车架号为XX的车辆合格证原件,并协助谢朋芋办理车辆上户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山红弗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本案执行中,依法向乐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所将车架号为XX的长安铃木牌汽车上户登记至谢朋芋名下,现该车的上户登记已办理完毕。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车架号为XX的车辆合格证原件,因被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交付,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由于车辆已经办理上户登记,故撤销对该项内容的执行请求。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二、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