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徐琦瑜、张开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徐琦瑜,张开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418号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第七层710座,组织机构代码67614411-9。法定代表人王悦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影,男,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徐琦瑜,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被告张开琼,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资和信公司)与被告徐琦瑜、张开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慧玲、赵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琦瑜、张开琼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和信公司诉称,被告徐琦瑜经由原告公司连带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行贷款317000元用于购买普拉多汽车一辆。被告与中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按时足额还款,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贷款行有权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其欠款。同时原告也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了原告若为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原告垫付的款项,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截止目前,原告先后二次为被告向贷款行代偿了欠款共计97906.23元。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依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徐琦瑜因多次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每逾期一次,按其所缴保证金金额的20%每次计收违约金,被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为3000元,故每次违约金为600元。截止2015年9月被告累计逾期还款高达14次,共计违约金为6600元。另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被贷款行起诉和收回车辆的,被告还应承担调查费、差旅费、收车费等一万元整。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琦瑜、张开琼立即向原告清偿代为偿还的97906.23元及利息(以垫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并承担咨询代理费31000元、收车费10000元、违约金6600元。被告徐琦瑜、张开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资和信公司与被告徐琦瑜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的有关约定,就乙方(徐琦瑜)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申请以信贷方式购买汽车,由甲方(资和信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为保证协议的正常履行,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于双方签署的协议依约终止后,若乙方本条和第四条违约情形发生的,由乙方凭甲方当时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退还。若乙方在贷款期限内发生未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款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减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乙方每逾期还款一次,甲方扣减乙方20%的履约保证金;乙方累计逾期还款三次或连续逾期还款二次以上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本人保证继续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逾期还款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甲方按乙方所缴履约保证金金额的20%计收一次违约金,依此类推。若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或连续六十天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被贷款行起诉或经甲方和货款行收回抵押车辆并进行处置的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乙方需承担调查费、代理费、差旅费及收车费用壹万元整。因乙方逾期还款而导致甲方进行上门催收的,乙方还须承担200元每次的上门催收费用。上述费用乙方需在合同期内或贷款结清时及时缴纳,无需甲方另行通知,否则甲方有权不提供任何服务。本协议中债务的内容包括未偿清的贷款本息、所有罚息、涉及上述内容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贷款行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项之总和。乙方财产共有人张开琼也在该协议上签字。随后,被告徐琦瑜向原告交纳了3000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2月25日,被告徐琦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签订2014年大渡口卡直字第007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主要约定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授予被告徐琦瑜购置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17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一、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徐琦瑜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大渡口卡直字第007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三、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以下保证方式的保证担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四、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五、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向被告徐琦瑜核发了信用卡。2014年2月25日,通过该信用卡向重庆晨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317000元。被告徐琦瑜所购丰田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11月27日,原告资和信公司向被告徐琦瑜账户转账42711.25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资和信公司向被告徐琦瑜账户转账55194.9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代偿证明》,载明: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客户徐琦瑜于2014年2月由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我行贷款317000元,购买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该客户在贷款后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严重,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徐琦瑜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还款金额为97906.23元(即2014年11月27日代偿42711.25元,2015年4月27日代偿55194.98元)。截止原告代偿前,被告徐琦瑜已经累计逾期14次,计收违约金的次数为11次。另查明,被告徐琦瑜与张开琼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名称于2014年10月22日由重庆资和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还查明,原告与重庆峰珲法律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催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重庆峰珲法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欠款催收,产生咨询代理费3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徐琦瑜、张开琼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年大渡口卡直字第007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结婚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琦瑜、张开琼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琦瑜向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银行清偿了97906.23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琦瑜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7906.2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应按逾期次数承担每次20%的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承担调查费、收车费壹万元,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咨询代理费31000元、调查费、收车费10000元、违约金600*11=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徐琦瑜、张开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徐琦瑜、张开琼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琦瑜、张开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97906.2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7906.2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琦瑜、张开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咨询代理费31000元,调查费、收车费10000元,违约金6600元,共计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琦瑜、张开琼负担。限被告徐琦瑜、张开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