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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黑某,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谢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缅甸驾驶摩托车载一名男子,经中缅边境221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镇中缅街时,被勐海县民警查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将李某乙(已被行政处罚)从缅甸勐拉境内经中缅边境221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运送至中国境内时,被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勐海县公安局打洛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民警巡逻时发现。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查获的经过。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乙因非法偷越国(边)境被罚款500元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处理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扣押并暂存于勐海县公安局的情况。6、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1月9日,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予以提取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非法通道、驾驶的摩托车、运送的男子进行辨认的情况;李某乙对运送其偷越国(边)境的男子、所经过的非法通道、乘坐的摩托车进行辨认的情况。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中缅边境221界碑附近的非法通道运送证人李某乙从缅甸进入中国境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与经过。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从中缅边境221界碑附近的非法通道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大平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玉康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