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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龚某甲等与李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龚某甲,龚某乙,李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彭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某甲。原告龚某乙。被告李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在谷城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云辉,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襄阳市春园路*号火炬大厦**楼。负责人曹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向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龚某甲、龚某乙诉被告李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红、原告龚某甲、龚某乙、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辉、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向东、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19时4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轿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沿河路路段由于措施不当,将行人龚明理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明理无责。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系鄂f×××××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按法律规定,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龚明理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98224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700元、餐饮费11500元、亲属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8424元。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李某乙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原告22000元应依法核减,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乙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9时30分,被告李某乙醉酒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三桥行至城关镇沿河路体育场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前方行人原告李某甲之夫、原告龚某甲、龚某乙之父龚明理撞倒致龚明理当场死亡(殁年68岁)。谷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26日对该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3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明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交付谷城县交警队22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龚某甲从谷城县交警队领取,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丧葬费22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丧葬事宜三原告支付住宿费3700元。另查,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某乙将其所有的鄂f×××××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将行人龚明理撞倒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明理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受害人不属本地居民,其亲属均从外地赴谷城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三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4700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3700元予以证实,应以提供的票据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餐饮费11500元,并提供收银结账单及餐馆收条予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该费用属丧葬费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已支付丧葬费。故对三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受害人龚明理死亡给三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三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三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所有的鄂f×××××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对于被告李某乙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李某乙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2000元,要求予以核减。按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丧葬费,丧葬费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217元,计算安葬费为21608.50元,而三原告已实际领取安葬费22000元,两者冲减,三原告多领取391.50元,应从被告李某乙赔偿款中核减。综上,因交通事故致龚明理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98224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2924元,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下余212924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超出支付丧葬费部分391.5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龚某甲、龚某乙110000元;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龚某甲、龚某乙212924元,扣减391.50元,被告李某乙实际还应赔偿212532.5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保全费1750元,合计4092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毓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