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胜与被告樊占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樊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6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樊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樊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马某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7月份,北京宝马厂家对一次性购买五辆宝马汽车的客户给予很大的价格优惠,因被告及朋友准备参加上述宝马汽车优惠活动,原告遂委托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一辆(车架号WBAKB2105BC688640发动机号:12737808N52B30AF),后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买车及过户协议,该协议对购车首付、保险费用、如何办理按揭、如何办理过户手续等事项作出明确调整。车辆购回后,被告将代购宝马车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支付首付、保险费用。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已全部偿还了购车按揭款。原告认为:一、其委托被告代购上述宝马车,并与原告签订买车及过户协议,从协议书来看,无论是签约主体和形式,还是协议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二、代购车购回后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时至今日上述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上述买车及过户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车及过户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全额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车及过户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买车及过户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成立并生效,协议对于代购宝马车的价款、车架号、首付、保险、按揭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收据5份、银行打款凭证10份,用以证明上述代购车购回后原告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17日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31万元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5年5月20日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1支,用以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之子马晗代原告向本案所涉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述代购宝马车购回后,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4、宝马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信息1份一支,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原告已全部支付上述购车款,被告具备履行过户义务条件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用以证明上述代购宝马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樊某无答辩意见。被告樊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与榆林万家物业有限公司经理米彩霞的谈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马某为荟景新园小区业主,从2010年前小区没有办理车卡,对小区车辆信息不了解。从2010年以后开始办理车卡开始就有了马某的车辆信息,车牌号为陕KM9**宝马牌小轿车经常停放在马某所有的地下车位,经常见马某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樊某质证为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谈话内容是事实,被告潘占虎无异议亦认为是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质证为均无异议,证据1能够证明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车及过户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成立并生效,协议对代购宝马车的价款、车架号、首付、保险、按揭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上述代购车购回后原告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17日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31万元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之子马晗代原告向本案所涉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述代购宝马车购回后,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原告已全部支付上述购车款,被告具备履行过户义务条件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上述代购宝马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具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与榆林万家物业有限公司经理米彩霞的谈话笔录原、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樊某签订买车及过户协议,协议内容为:因被告及朋友一次性购买宝马车五辆,厂家给很大的价格优惠,所以原告委托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宝马车“陕KMY9**”(车驾号WBAKB2105BC688640,发动车号12737808N52B30AF)一辆,购车首付及上户、保险等费用40万元由原告一次性付出,按揭期限三年,原告必须在每月18号前将按揭车款两万元打在被告账户上,三年按揭期满后两个月内被告负责给原告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届时被告不能按期过户给原告名下,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上述代购车购回后原告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17日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31万元。2015年7月19日榆林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近年来陕KMY9**宝马车一直为原告使用并办理小区的停车服务费停放于本小区地下车库”。宝马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上述代购宝马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原告马某为荟景新园小区业主,从2010年开始车牌号为陕KM9**宝马牌小轿车经常停放在原告马某所有的地下车位,由原告马某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买车及过户协议签订后,被告代购车购回后,原告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17日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31万元,2015年7月19日榆林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近年来陕KMY9**宝马车一直为原告使用并办理小区的停车服务费停放于本小区地下车库”以及依职权调取的与榆林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米彩霞的证据,宝马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上述代购宝马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等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车及过户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体形式合法,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车及过户协议成立并有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樊某签订的买车及过户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