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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建彪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梁建彪,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生,山西省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汇通路153号。负责人张彦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真,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生,住榆次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建彪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银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彪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10时30分许,史建英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号车辆在榆社县南太线110公里加720米路段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经榆社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全部由史建英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事发后,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45310元。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74879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车损商业险项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0时30分许,史建英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号小型轿车在榆社县南太线110公里加720米路段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路边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害。本起事故经榆社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损坏车辆的修理、配件、施救费及路产损失等全部由史建英承担。事故车辆晋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74879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单载明KPL068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为范发爱,车辆原所有人为崔宝忠,二人系亲友,所有人已变更为梁建彪;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拖车费3500元。原告曾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车损130310元,该车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诉讼中由本案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祁县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撤回起诉并被裁定准许,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其结论为车损903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损130310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45310元,并提交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故对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130310元的结论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提交并认可由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车损鉴定结论90320元,说明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明显偏高;对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其中提交的4500元的施救费收据一张,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告则称,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单方自行委托,但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虽然是原告在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就本起事故提起诉讼、由本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祁县法院委托作出,但作出结论的时间系2015年11月10日,是在原告向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撤诉以后,故对该结论不认可;4500元的施救费收据,是因需施救在榆社县大众汽车修理厂施救后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行车证、史建英的驾驶证、保单、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据一张、施救费收据一张、(2015)祁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车辆受损后有权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本起交通事故由史建英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施救费4500元票据非正规发票,被告质疑,但该费用产生于事发后进行施救,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对另外3500元施救(托运)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车损13031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有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该鉴定是由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起事故中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前提下委托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上更客观公允,虽然结论是在原告撤诉后作出的,但其所证明的事实与鉴定结论何时作出并无关联,对原告的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以该90320元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关于鉴定费7000元,系为查明车辆实际损失所需,但其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梁建彪各项损失共计98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梁建彪保险理赔款98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其它诉讼费140元,共计1745元(已由原告梁建彪垫付3350元);原告梁建彪负担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梁建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银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