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容江与吴复明、曹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江,吴复明,曹安林,贾桂华,贾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李容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310。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复明,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0010。被告曹安林,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0034。被告贾桂华,女,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0060。被告贾新平,女,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0107。原告李容江与被告吴复明、曹安林、贾桂华、贾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容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吴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安林、贾桂华、贾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容江诉称,2010年7月,四被告因投资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两年,若四被告在2012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不收取利息;若四被告超过2012年1月31日还款,原告按月息5厘收取利息;若超过2012年7月归还借款,原告按月息15厘收取利息。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依约转账了50万给原告。之后,四被告申请对借款展期,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其他条款不变,按原借款协议书执行。但直至原告起诉日,四被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每月15厘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复明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请。被告曹安林、贾桂华、贾新平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容江与被告吴复明、曹安林、贾桂华、贾新平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四被告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若被告在2012年1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则原告不收取利息;若被告超过2012年1月31日还款则须按月息5厘支付借款利息;若超过2012年7月还款的须按月息15厘支付借款利息,以上利息的计算均从原告出借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后,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当天从银行支出500000元交付给四被告,四被告收到款项后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申请展期,故与原告于2012年7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借款的期限变更为五年,即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原《借款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但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曹安林仅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归还了200000元,其余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借条、《补充协议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安林、贾桂华、贾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四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书》及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双方曾就借款期限予以展期,但四被告仍未能在约定的新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欠款,且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若超过2012年7月还款的,则应按照月息15厘的利率承担利息。以上利息时间的计算,均由甲方(即本案原告)出借之日起算至乙方付清之日止”,故被告曹安林归还的200000元理应先折算利息,即归还的款项可折抵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借款利息,也就是说,四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2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请四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率按每月0.015,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复明、曹安林、贾桂华、贾新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容江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率按每月0.015,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容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复明、曹安林、贾桂华、贾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人民陪审员 林惠湘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