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文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董文慧,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简称“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吴以浩,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明、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慧,女,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红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彩娣。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被告董文慧、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为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董文慧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强,被告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董文慧(借款人)、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文慧向原告借款213,000元用于购买个人或家庭住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相关抵押权;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除本合同另有明确规定外,下列所有条件全部得到满足后,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解除:1、抵押人就该房屋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且该所有权证明文件已由原告核对无误;2、已经办妥以该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且该《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原件已经交付原告占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0年2月9日,��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董文慧多次逾期还款,已连续超过三期,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董文慧发送信贷业务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但被告董文慧仍未能清偿全部借款。鉴于涉案抵押物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被告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经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文慧偿还借款本金148,663.53元;2、被告董文慧偿付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办法计算);3、被告董文慧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358元;4、被告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文慧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希望利息及律师费可以减免。被告董文慧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董文慧又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文慧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董文慧连续三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息,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董文慧的上述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也尚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其应当为被告董文慧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文慧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48,663.53元;二、被告董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办法计算);三、被告董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5,3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文慧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9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980元,由被告董文慧、上海凤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