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冯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杰(绰号马脸),无业。因吸毒,2011年12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3年8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9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5年2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杰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12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于2015年12月14日恢复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4年8月14日下午3点多钟,原阳吸毒人员李某给吸毒人员赵某200元钱让帮其买毒品海洛因,赵某和被告人冯杰电话联系后,赵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原阳县支行的ATM机将200元钱打到被告人冯杰工商银行卡帐户内,被告人冯杰通过出租车司机将两包共0.4克毒品海洛因捎给赵某,赵某将两包海洛因交给李某后二人吸食。2、2014年8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赵某给被告人冯杰打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在原阳县残联路口赵某开的车内,被告人冯杰将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赵某,赵某自己将毒品吸食。3、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冯杰在其家门口,以100元钱的价格将重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原阳吸毒人员马某,马某自己将毒品吸食。4、2014年7月7日至9月16日,原阳籍吸毒人员张某在平顶山市和被告人冯杰联系购买毒品后,先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西体育场支行、平顶山凌云路支行16次向被告人冯杰的建行银行帐户内汇款共计6665元,被告人冯杰在收到钱后先后通过新乡至平顶山的客车将毒品海洛因发给张某,用塑料袋装或塑料吸管装的毒品海洛因共计83包(每包或每管重0.2克)重约16.6克。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冯杰在新乡市人民路路北汽车总站西一小区内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冯杰所带的红色手提袋内搜到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8包、家庭用口袋秤一台和4500元现金。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8包疑似毒品中6包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重247.901克,2包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重10.465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家庭用口袋秤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称重记录、上缴毒品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马某、张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冯杰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认为被告人冯杰贩卖毒品海洛因17.4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4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是帮他人代买的,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4日下午3点多钟,原阳吸毒人员李某给吸毒人员赵某200元钱让帮其买毒品海洛因,赵某和被告人冯杰电话联系后,赵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原阳县支行的ATM机将200元钱打到被告人冯杰工商银行卡帐户内,被告人冯杰通过出租车司机将两包共0.4克毒品海洛因捎给赵某,赵某将两包海洛因交给李某后二人吸食。2、2014年8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赵某给被告人冯杰打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在原阳县残联路口赵某开的车内,被告人冯杰将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赵某,赵某自己将毒品吸食。3、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冯杰在其家门口,以100元钱的价格将重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原阳吸毒人员马某,马某自己将毒品吸食。4、2014年7月7日至9月16日,原阳籍吸毒人员张某在平顶山市和被告人冯杰联系购买毒品后,先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西体育场支行、平顶山凌云路支行16次向被告人冯杰的建行银行帐户内汇款共计6665元,被告人冯杰在收到钱后先后通过新乡至平顶山的客车将毒品海洛因发给张某,用塑料袋装或塑料吸管装的毒品海洛因共计83包(每包或每管重0.2克)重约16.6克。5、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冯杰在新乡市人民路路北汽车总站西一小区内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冯杰所带的红色手提袋内搜到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8包、家庭用口袋秤一台和4500元现金。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8包疑似毒品中6包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重247.901克,2包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重105.46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家庭用口袋秤一个证明被告人冯杰作案时所用的工具。(二)书证1、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冯杰处扣押疑似毒品8包(土黄色粉末、塑料袋盛装)、家庭用口袋称一个(蓝色面、白色底)和4500元现金。2、抓获冯杰照片及扣押其物品照片证明对抓获冯杰及其所带毒品进行拍照的情况。3、现场称重记录2P114证明2014年9月23日16时22分至16时41分,在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闫延强、耿红博对抓获冯杰时其所带的疑似毒品八包进行称重,八包毒品共净重214.04克。称重后对疑似毒品封存待检。4、上缴毒品单据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已经查获冯杰的毒品海洛因上缴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5、原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冯杰被抓后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2014年9月24日,李某被抓后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2014年9月23日,马某被抓后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2014年11月1日11时30分,赵某到案后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6、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杰等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原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杰等人因吸毒原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8、原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交易记录证明对冯杰的建行银行卡号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1日交易情况进行调取,从平顶山凌云路支行、西体育场支行通过ATM存款16笔共计数额为6665.12元。9、冯杰工商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证明在2014年8月14日,该帐户通过ATM交易存入200元。10、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明2011年11月12日,张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查获,后被强制戒毒。11、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冯杰将1900元罚款上缴原阳县财政局在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内。12、情况说明证明赵某给被告人冯杰工商银行卡上通过ATM汇款200元的监控视频,因已被覆盖无法调取;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冯杰给赵某送毒品的出租车司机无法找到;2014年7月至9月,张某在平顶山给被告人冯杰通过ATM存款的监控视频已被覆盖,无法调取;经到新乡市客运总站调查,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客车车主无法找到,现无法找到原车司机及售票员;被告人冯杰手机里存的女性照片,无法找到。13、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冯杰因犯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14、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杰因盗窃被判刑后于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1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冯杰在新乡市人民路路北汽车总站西一小区内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携带毒品。16、冯杰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杰,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的身分情况。17、赵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赵某2014年8月14日、8月16日、8月23日向被告人冯杰购买毒品时二人之间电话联系情况。18、委托书、领到条、证明被告人冯杰委托许惠敏从原阳县刑警队领走被告人冯杰的身份证、驾驶证的情况。19、情况说明证明许惠敏从原阳县刑警队领走被告人冯杰三张银行卡、一部手机和一个提包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被告人冯杰,其分三次从被告人冯杰处购买毒品“黄皮”的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赵某从被告人冯杰处200元买了两包毒品,每包黄皮重约0.3克的情况。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被告人冯杰,其于今年六月份、九月份两次从被告人冯杰处购买毒品并吸食的事实。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也没见过马某吸食毒品,曾听马某的家人说过马某吸食毒品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7月份至被告人冯杰被捕期间分五六次给被告人冯杰打了共计3000多元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冯杰向其出售共计不低于30包毒品的事实。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认识被告人冯杰,其知道刘浩、赵某、马某、张力从被告人冯杰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四)被告人冯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本人吸食毒品,和洪亮、小川、马某一块吸食过毒品,其给马某、张保伟提供过毒品,但没有卖过毒品的事实。(五)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冯杰处扣押的疑似毒品8包经鉴定,其中重量为二包内疑似毒品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其余6包共计247.895g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冯杰对赵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杰经公安机关对给其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赵某照片)男子叫骚卢,此人吸毒。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7.8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冯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冯杰在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随身搜出毒品、电子秤、现金,能够证实被告人仍是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冯杰所被查获的海洛因10.465克应属于贩卖毒品。被告人冯杰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并多次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杰所被查获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杰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是帮他人代买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杰所用的口袋秤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冯杰所用口袋秤,应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