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桂平市社坡镇社坡圩社公儿附近的树根处,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乙。随即二人在现场采用注射方式吸食毒品,这时公安民警前来查处,当场在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出售毒品所获赃款人民币30元,以及红色塑料衣包装毒品可疑物22小包(净重1.2克),白色塑料衣包装毒品可疑物11小包(净重1克),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毒品4小包(净重1.3克)。在现场提取到陈某乙用于吸毒使用的一次性塑料注射器一支,注射器内有少量不明透明液体。经鉴定,在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在现场提取到的陈某乙吸毒使用的注射器均检验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