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丰金属锻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吉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丰金属锻造有限公司,上海吉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11号原告中山市三丰金属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忠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红英,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吉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松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郑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三丰金属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吉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红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郑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三丰金属锻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交易习惯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交付货物,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81,378.10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货款及利息共计207,079.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为5,70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01,378.1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中山市三丰金属锻造有限公司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四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开具了金额281,378.10元的发票;3、产品购销合同四份(2014年7月8日、9月3日、9月17日、10月7日),证明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按交货月结60天;4、送货清单五份,证明合同相对应的送货单以及结算方式为交货后60天;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吉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和计算标准无根据,双方付款有合同约定,并非按照交易习惯,原告不应主张利息。被告上海吉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三份(2014年3月17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17日),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90天付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送货时间、到货时间及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常是收到发票后90天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每批货物约定了付款时间,而非货到付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实际送货时间和收货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2014年3月17日的合同与本案货款没有关系,7月16日、9月17日的合同无原告盖章,而经双方认可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鉴于送货清单上的单号与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上的送货单号一致,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3月17日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7月16、9月17日的合同,无原告盖章,本院亦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9月3日、9月17日、10月7日分别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活塞毛坯,合同金额总计为219,2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按交货月结60天或货到6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进行发货。另外,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还向被告发过一笔货物,价值58,073.20元。对上述送货,双方对账如下:截止8月31日送货107,727.50元(8月11日发货49,654.30元、8月16日发货58,073.20元),截止9月30日送货48,771.60元(发货日9月24日),截止10月31日送货64,719元(发货日10月25日),截止11月30日送货60,160元(发货日11月6日),合计送货价值为281,378.10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01,378.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定作及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201,378.1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货日期,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仅证明出货日期,对于收货日期未能予以举证,故本院分别以双方对账单确认的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为收货日期。关于付款日期,鉴于四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交货月结60天或货到60天付款,故被告应在上述收货日期60天内付款,至于2014年8月16日的发货,则参照上述交易习惯付款即在收货日期2015年8月31日后60天内付款。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逾期利息计算如下:分别以27,727.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48,771.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64,71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60,1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均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吉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市三丰金属锻造有限公司定作款201,378.10元;二、被告上海吉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山市三丰金属锻造有限公司分别以27,727.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48,771.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64,71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60,1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均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计2,203元,财产保全费1,555元,合计3,758元,均由被告上海吉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