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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甪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东台市苏北耐火材料厂与苏州热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苏北耐火材料厂,苏州热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150号原告东台市苏北耐火材料厂,住所地东台市后港镇英雄村*组。负责人许正祥。被告苏州热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胜路30号-12。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东台市苏北耐火材料厂诉被告苏州热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热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许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苏北耐火材料厂诉称,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多次向其购买保温材料,仅支付了16000元,仍欠货款623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支付。被告热拓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棉、绝缘子等耐火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订货时电话告知原告所需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原告按被告要求备货,填写发货单并送货至被告处,发货单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总价等,由周某甲、钱某、周某乙、周某丙签名确认。双方共计发生16笔买卖业务,总金额108329.70元,被告于2012年3月8日支付30000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12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送货时被告又支付了4000元,仍欠款62329.70元。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62295.20元,并表示除周某甲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外,钱某为被告股东,周某乙、周某丙为周某甲亲属,姚某某为被告员工。周某甲不在时便由他人签收了货物。以上事实,由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295.2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热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苏北耐火材料厂货款人民币622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58元,由被告苏州热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