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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涛、代理检察员吴蓉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诏安县南诏镇某出租房,发现在同一房间住宿的沈某等人仍在睡觉,即乘人熟睡之机,秘密将被害人沈某放在床头边的1条黄金项链(重量为44.65克)盗走,并藏匿于该房间的衣柜顶部。经鉴定,该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836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何某提供的线索追回涉案被盗黄金项链,并予以扣押。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何某具有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指认、称重及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谅解书等书证和监控截图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0836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主动提供线索追回全部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黄金项链1条(重量为44.65克)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