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景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市交警支队科目三考场门前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人行道的窦某某,致窦某某特重度颅脑损伤。现仍处于深度错迷状态。经鉴定,被害人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路边群众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窦某某经治疗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现仍处于昏迷状态。2016年1月12日,经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窦某某经济损失4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简介、出院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冷某某、张某某、方某某、赵某某、高某、赵某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拨打120电话救助伤者,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情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同时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