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飞诉被告邵湛杨、被告邵淑英、被告邵国英、被告邵巧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飞,邵湛杨,邵淑英,邵国英,邵巧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朱飞,曾用名朱小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湛杨,男,汉族。被告:邵淑英,女,汉族。被告:邵国英,女,汉族。被告:邵巧玲,女,汉族。原告朱飞因与被告邵湛杨、邵淑英、邵国英、邵巧玲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朱飞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被告邵湛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淑英、邵国英、邵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飞诉称:被继承人杜俊芬于2012年8月11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杜俊芬与邵润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购置房产一套(位于许昌市北大办事处清虚街97号1幢东楼二号楼一单元三层南套)。原告与被继承人杜俊芬女儿李小红(2005年10月因病去世)生前系夫妻关系。在被继承人的丈夫邵润芳及女儿李小红去世后,由于原告对被继承人杜俊芬进行了主要扶养,被继承人杜俊芬和原告朱飞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在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杜俊芬与邵润芳于1999年共同购买的坐落于许昌市北大办事处清虚街97号1幢东楼二号楼一单元三层南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许房改字第3011338号房产,在杜俊芬百年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给女婿朱飞一人所有”。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分割上述房产,但被告多次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被继承人杜俊芬与邵润芳共同所有的位于许昌市北大办事处清虚街97号1幢东楼二号楼一单元三层南套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杜俊芬的部分归原告朱飞继承所有(价值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湛杨辩称:1、房产方面的诉求我希望原告拿出证据来证明,婚前继母有一间20平方米的房子,我和姐妹在父亲办公室住,房子是我父亲所在厂分配,购买此房子时我拿出8000元给父亲;2、母亲有病住院,我把母亲接到平顶山看病,后在许昌医院看病,一直照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淑英、邵国英、邵巧玲未到庭答辩。原告朱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11)许天证民字第118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2月15日,被继承人杜俊芬与原告朱飞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将被继承人杜俊芬与邵润芳共同购买的坐落于许昌市北大办事处清虚街97号1幢东楼二号楼一单元三层南套,建筑面积55.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许房改字第3011338号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杜俊芬的部分遗赠于女婿朱飞。第二组:1、许房改字第3011338号房产产权证,2、邵润芳与被继承人杜俊芬的户口本,证明邵润芳与被继承人杜俊芬是夫妻关系,本案继承房产系1999年9月14日购买,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杜俊芬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杜俊芬于2012年8月11日因病去世。第四组:1、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司岗村村委员及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石桥派出所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女儿李小红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婿,原告朱飞与朱小飞是同一人。第五组:许昌市公安局西大派出所出具的被继承人杜俊芬的女儿李小红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杜俊芬的女儿李小红因病去世并于2005年10月8日办理了户籍注销手续。被告邵湛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杜俊芬与原告朱飞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有异议,原告妻子死亡原因不对,继母说只有女婿看望等这些诉说不属实,我有证言,继母有病,我经常带他看病,没有不管不问,过年过节经常把继母接到平顶山生活;第二组:房产所有权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购买房子时是我和父亲拿钱购买;第三组:没异议;第四组:没异议;第五组无异议。被告邵湛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言2份,王玉和与朱金安的证言,证明继母由被告一直抚养照顾。原告质证意见为:此证据是被告本人所书写,并非邻居自己书写,真实性有待查证,两位证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记载内容,只是春节在一起,并不是经常在一起。本院对原告朱飞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2011)许天证民字第118号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房产证和户口本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房屋系被告与父亲邵润芳共同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第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邵湛杨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证人王玉和、朱金安虽出具了书面证言,但并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考证,且该份证言的内容并不能说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飞之岳母杜俊芬与被告邵湛杨、邵淑英、邵国英、邵巧玲之父邵润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杜俊芬与邵湛杨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999年9月邵润芳购买坐落于许昌市北大办事处清虚街97号1幢东楼二号楼一单元三层南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5.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许房改字第3011338号房产)的住房一套。2007年2月,邵润芳因病去世。杜俊芬之女李小红与朱飞1998年8月28日结婚,后李小红于2005年因病去世,朱飞经常照顾杜俊芬的生活。2011年2月15日,杜俊芬与朱飞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于同日在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内容为:1、将被继承人杜俊芬与邵润芳共同购买的坐落于许昌市北大办事处清虚街97号1幢东楼二号楼一单元三层南套,建筑面积55.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许房改字第3011338号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杜俊芬的部分遗赠于女婿朱飞;2、杜俊芬的生前扶养问题,由朱飞一人照顾,养老送终;3、杜俊芬的丧葬费、抚恤金均由朱飞一人所有;4、杜俊芬的后事,由朱飞一人负责,费用由朱飞一人承担;5、双方签订后应按本协议约定严格遵守,不得擅自违约。2012年8月11日,杜俊芬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因该房产分割问题争执不下形成本案诉讼,现房屋由被告邵湛杨占有使用。本院认为:位于许昌市北大办事处清虚街97号1幢东楼二号楼一单元三层南套(建筑面积为55.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许房改字第3011338号房产)的住房一套,系杜俊芬及其夫邵润芳生前共同财产,其二人各享有该套房产价值二分之一的份额,杜俊芬对其享有的份额享有处分权利。杜俊芬与原告朱飞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依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邵润芳死亡后,该房产一半归杜俊芬所有,另一半属于邵润芳的遗产,由其妻杜俊芬,其子邵湛杨、其女邵淑英、邵国英、邵巧玲均等继承,继承份额为房屋价值的十分之一。2012年8月11日,杜俊芬去世。依照继承法规定,杜俊芬生前享有的涉案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的份额以及其依法继承邵润芳遗留的涉案房屋价值的十分之一的份额共计十分之六,即五分之三,依照其遗赠,由其女婿原告朱飞继承,归原告朱飞所有。被告邵湛杨、邵淑英、邵国英、邵巧玲各自依法继承邵润芳遗留的涉案房屋价值的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邵湛杨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飞依法继承位于许昌市北大办事处清虚街97号1幢东楼二号楼一单元三层南套(建筑面积为55.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许房改字第3011338号房产)的房屋五分之三的份额;被告邵湛杨、邵淑英、邵国英、邵巧玲各自依法继承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待执行时,原、被告按实际鉴定、拍卖的价值按各自继承房屋的份额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飞负担2580元,被告邵湛杨、邵巧玲、邵淑英、邵国英各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