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行审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南宫市国土资源局与周彦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宫市国土资源局,周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81行审第2号申请执行人南宫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振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兰壮。被执行人周彦锋。申请执行人南宫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7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周彦峰履行已生效的南国土资罚字(2015)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宫市国土资源局以周彦峰在没有办理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西王排村东、公路南侧范围内,非法占用东王排村、西王排村集体土地圈建围墙、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作出了南国土资罚字(2015)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394.8平方米建筑物:3、依法处以非法占地面积9541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9082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南宫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罚字(2015)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送达了被执行人周彦峰,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南宫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南国土资强催字(2015)第03-1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宫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罚字(2015)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均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被执行人周彦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南宫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罚字(2015)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国土资罚字(2015)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项,由南宫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三、国土资罚字(2015)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3项,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荣庚审 判 员 宋永谦人民陪审员 赵英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绍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