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遵义市桂龙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尹佳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桂龙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尹佳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64号原告遵义市桂龙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麻窝村。组织机构代码:78547525-9。法定代表人:程桂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福伟,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沁轩,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佳佳,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权,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告遵义市桂龙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龙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尹佳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龙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福伟、何沁轩、被告尹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佳佳系原告桂龙汽车销售公司的实习员工,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尹佳佳在违反规范操作的情况下,驾驶原告的江淮瑞风牌轿车,在长沙路“江淮汽车四S店”人行道门口倒车时,该车的右前部与行人李祥银相撞,造成行人李祥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佳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伤者治疗,并赔偿了伤者相应的人身损害费用,而被告在此过程中都是以逃避责任的方式拒绝处理此事,且已经离岗一个多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向李祥银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770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佳佳辩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驾驶涉案车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驾驶涉案无牌无照车辆,属于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桂龙汽车销售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2015年9月14日,被告尹佳佳应聘到该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实习期为三个月,实习期工资为每月1200元底薪加提成。2015年10月31日,原告受该公司经理李静的安排将涉案车辆从售后服务中心开往公司展厅,在长沙路“江淮汽车四S店”人行道门口倒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行人李祥银受伤。该车辆系新车销售,没有上户及购买保险。尹佳佳持有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便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尹佳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李祥银医疗费39636.3元、护理费5400元、一次性赔偿李祥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32000元,共计金额7703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协议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桂龙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尹佳佳系雇佣关系,被告受其上司李静安排开车入展厅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市桂龙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桂龙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