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4月23日上午8时许、5月9日凌晨4时许、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携带螺丝刀等盗窃工具分别在罗源县凤山镇九大中心田径场的绿化带附近、余家塘水井一民房门口、凤山镇政府对面马路边绿化带附近、竹兜村106号门口附近,均采用螺丝刀将电动车车头盖子撬开接线的方式启动,盗走黑色电动车一辆、被害人杨某乙的助力车、被害人于某的黑色电动车、被害人谢某的黑色助力车,开往罗源县白塔乡苏区村鳌峰宫附近,准备伺机转移并销赃,后乘坐路边的面包车回到城关。同年4月底,被告人叶某将一辆黑色电动车、被害人杨某乙的助力车通过货车运往福州销赃,共得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罗源县白塔乡苏区村鳌峰宫附近将被害人于某的黑色电动车、被害人谢某的黑色助力车装车发往福州销赃,货车途经罗源县白塔乡九溪村附近路段时被罗源县白塔派出所民警查获,现两辆被盗车辆已归还被害人于某、谢某。同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窜到罗源县凤山镇东方星城售楼部附近准备盗窃车辆时,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携带螺丝刀等盗窃工具独自一人来到罗源县凤山镇,准备盗窃电动车、助力车,后在罗源县凤山镇九大中心田径场的绿化带附近,用螺丝刀将一辆没有加锁的黑色电动车车头的盖子打开,用小刀将盖子内的线路割断接好,启动后开往罗源县白塔乡苏区村鳌峰宫附近,准备伺机转移并销赃,后乘坐路边的面包车回到城关。因无实物无发票,无法鉴定该黑色电动车价格。2015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叶某携带螺丝刀等盗窃工具在罗源县凤山镇余家塘水井一民房门口,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信田)中沙牌助力车盗走,并将该车辆藏匿在罗源县白塔乡苏区村鳌峰宫附近,准备伺机转移并销赃,后其乘坐路边的面包车回到城关。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801元。同月底,被告人叶某将上述两辆被盗车辆通过货车运往福州以每辆1000元的价格销赃,共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携带螺丝刀等盗窃工具在罗源县凤山镇政府对面马路边绿化带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于某停放该处的台翔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并将车辆藏匿在罗源县白塔乡苏区村鳌峰宫附近,准备伺机转移并销赃,后其乘坐路边的面包车回到城关。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64元。2015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携带螺丝刀等盗窃工具在罗源县凤山镇竹兜村106号门口附近,采用解锁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天义牌黑色助力车启动盗走,并将被盗车辆藏匿在罗源县白塔乡苏区村鳌峰宫附近,准备伺机转移并销赃,后乘坐面包车回城关。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15元。同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罗源县白塔乡苏区村鳌峰宫附近将两辆被盗车辆装车发往福州销赃,货车途经罗源县白塔乡九溪村附近路段时被罗源县白塔派出所民警查获,现两辆被盗车辆已归还被害人于某、谢某。同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窜到罗源县凤山镇东方星城售楼部附近准备盗窃车辆,因形迹可疑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盘问,同时公安民警扣押了天义牌助力车一辆、挎包、打火机、小刀各一个、钳子、螺丝刀、扳手各一把、钥匙两把、“L”型及“T”型工具各两把、“一”字型工具五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15年5月7日晚上19时许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政府对面空地上的台翔牌黑色电动车,在9日中午12时许发现被盗。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5年5月9日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竹兜村106号门口的天义牌黑色助力车,在10日上午8时许发现被盗。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她于2015年4月22日下午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余家塘水井一民房门口的(信田)中沙牌助力车,在23日上午9时许发现被盗。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一名男子到他所在的诚运物流要求托运两辆电动车到福州市三环附近,未说具体地址。后他将货车开到罗源县白塔乡104国道2号桥附近,该男子叫他将车停到一个宫庙的台阶处,将电动车装上货车,该男子叫他再等一下,还有一辆去骑一下,后来没过一会,民警就到现场,并把他带回派出所配合调查。5、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0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所盗车辆的总价值为人民币7380元。6、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扣押天义牌黑色助力车、台翔牌黑色电动车,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于某。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叶某的同时,扣押了天义牌助力车一辆、挎包、打火机、小刀各一个、钳子、螺丝刀、扳手各一把、钥匙两把、“L”型及“T”型工具各两把、“一”字型工具五把。7、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天义牌助力车一辆、挎包、打火机、小刀各一个、钳子、螺丝刀、扳手各一把、钥匙两把、“L”型及“T”型工具各两把、“一”字型工具五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叶某应退赃退赔被害人杨亚琼经济损失人民币2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惠婷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人民陪审员 陈文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