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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到柳江县进德镇三千村回龙菜市附近一家修理店门前,盗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240元黄色宗雅牌电动车,之后以800元价格销赃给外号“阿三”的男子。2015年9月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柳江县进德镇进德街将吸毒人员韦某抓获。另查明,因韦某系吸毒人员,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行政拘留期间,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2015年8月8日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作了有罪供述,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曾祥辉经济损失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淑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