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翟洪利与池好林、贺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洪利,池好林,贺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63号原告翟洪利,住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池好林,住兴隆县。电话:182XX****XX。被告贺艳华,电话:182XX****XX。原告翟洪利与被告池好林、贺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冰独任��判审理此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好林、贺艳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9日被告池好林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池好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池好林、贺艳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池好林、贺艳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9日,被告池好林向原告翟洪利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三日内还清,被告池好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诉至本��。本院认为,被告池好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池好林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贺艳华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艳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好林、贺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洪利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员王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娜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生效日期本判决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