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6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丁亚琴诉方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亚琴,方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241号原告丁亚琴。被告方雪峰。原告丁亚琴诉被告方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亚琴诉称,被告方雪峰于2013年6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3年6月27日偿还,后经索要,被告只给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雪峰辩称,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还款数额都没意见,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够分期还款。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支,由被告方雪峰给原告丁亚琴出具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雪峰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认可。被告方雪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丁亚琴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一支,客观真实,且被告方雪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丁亚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3年6月27日还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通过其朋友越利平(音)给原告返还了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雪峰向原告丁亚琴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证实,且该借款单为原件,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被告应返还原告丁亚琴的借款。关于本案中借款是否应该一次性返还的问题,因被告在借款时与原告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雪峰返还原告丁亚琴借款本金7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方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贺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海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