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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民委员会与何锦波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民委员会,何锦波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容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豪,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波,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16,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环村委会)诉被告何锦波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蕾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及被告何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环村委会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何锦波与原告新环村委会通过竞标方式承包原告新环村委会四块鱼塘,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白蕉镇新环村二队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何锦波承包“三号田鱼塘”8.11亩,承包款为每月2400元/亩,每年承包款为19464元;“三号田鱼塘”7.94亩,承包款为2350元/亩,每年承包款为18659元;“三号田鱼塘”7.82亩,承包款为2300元/亩,每年承包款为17986元;“三号田鱼塘”3.5亩,每年承包款为5100元。被告何锦波合计应交纳承包款61209元,扣除应付被告何锦波的分红,被告实际应交纳承包款合共为40709元,承包款须于每年1月1日至1月10日前缴纳。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逾期不交租金的,可按当年缴纳租金的50%作为罚款,视其违反合同,有权收回发包鱼塘。被告何锦波如约交纳了2012、2013年的承包款,但被告何锦波至今未交纳2014年的承包款,经原告新环村委会多次催收,被告何锦波仍拒不交付。直至原告新环村委会起诉之日,被告何锦波仍未清缴拖欠租金。被告何锦波拒不缴纳租金系根本违约,被告何锦波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并及时腾退承包鱼塘。原告新环村委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何锦波向原告新环村委会支付2014年度承包款40709元;二、被告何锦波向原告新环村委会支付20354.50元违约金;三、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四份《白蕉镇新环村二队土地承包合同书》;四、由被告何锦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1月7日庭审中,原告新环村委会当庭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四份《白蕉镇新环村二队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原告新环村委会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白蕉镇新环村二队土地承包合同书》4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每年应缴纳承包款40709元。被告何锦波辩称:原告新环村委会要求被告何锦波缴纳2014年承包款40709元与事实数额不符。涉案四块鱼塘累计年承包款为61209元,但按照村委会与新环村二队的做法,被告何锦波每年实际应缴纳的承包款是扣除被告何锦波的家庭当年应得人口分红后的差额。对此,原告村委会在诉状中也确认。2012、2013年被告何锦波缴纳的年承包款是39709元(承包款61209元-年人口分红21500元=39709元)。2014年的人口分红被告何锦波才分得了20500元,新环村二队2014年人口分配方案没有按照家长会制定的人口分配草案进行分配,且分配未得到新环村二队家长会的过半数通过,2014年新环村二队的人口分配人员名单也未公示公布,要求按上述程序重新计算2014年人口分配款后再确定被告何锦波需缴纳的2014年承包款的金额。被告何锦波不存在恶意不缴纳2014年承包款的情况,不存在违约,即使构成违约要缴纳违约金,原告新环村委会主张的违约金20354.50元,也明显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予调整,应按照少于实际损失的30%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被告何锦波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新环村二队2013年、2014年承包鱼、虾塘面积及租金分配表、新环村二队2008年1月19日家庭会议决定人口分配草案、新环村二队村民名单、新环村二队2014年多分配名单及原因各1份,拟证明按照惯例,被告何锦波要缴纳的鱼塘年承包款是按总额61209元扣除年人口分配款后计算所得,2012年及2013年被告缴纳的年承包款是39709元(已扣除年人口分配款21500元),而2014年被告何锦波需缴纳的年承包款却为40709元,原因是被告何锦波2014年人口分配款为20500元,比2012、2013年的人口分配款还少了1000元。2014年人口分配款,新环村二队没有按照新环村二队2008年1月19日家庭会议决定人口分配草案来分配,也没有得到二队家长会过半数通过,分配人口名单也未公示、公开;2.家庭状况说明书1份、被告何锦波居住危险平板房屋照片9张、白蕉镇昌记饲料店销售发货单41份、泉兴饲料经销部送货单26份、丙华饲料店送货单5份、个人贷款合同1份、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何锦波家庭经济困难,不存在恶意拖欠塘租的情况。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对被告何锦波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新环村委会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被告何锦波已确认涉案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承包款缴纳的程序应该是被告何锦波先按照合同约定如数缴纳承包款,承包款与人口分配款本是相互独立的,因在农村为了省事,村委会就在应缴纳的年承包款中抵扣人口分配款后,由各承包户缴纳余额。被告何锦波对原告新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新环村委会对被告何锦波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2、2013年的两份二队的租金分配表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该分配表是被告何锦波所在村委会的分红明细,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人口分配草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二队村民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对新环村二队2014年多分配名单及原因,其属于被告何锦波的答辩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家庭状况说明书,只是被告何锦波的一个单方说明书,不应该作为证据,对房屋状况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欠饲料款、贷款、借款的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新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对被告何锦波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何锦波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何锦波通过竞标获得新环村三号田共四块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同日,原告新环村委会收取了被告何锦波缴纳的上述四块鱼塘的押金,每块鱼塘押金1000元,共计4000元。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共签订四份《白蕉镇新环村二队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何锦波承包位于新环村三号田的三块鱼塘,面积分别为8.11亩、7.94亩、7.82亩,每年每亩承包款分别为2400元/亩、2350元/亩、2300元/亩,全年承包款分别为19464元、18659元、17986元;被告何锦波承包位于新环村三号田村边的一块鱼塘,面积为3.50亩,全年承包款为5100元。上述四块鱼塘的承包期限均为五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块鱼塘押金1000元;第二条第4款约定被告何锦波应于每年1月1至1月10日上缴当年承包租金,如被告何锦波逾期不交,则按承包鱼塘当年交纳总塘租金的50%作为罚款,并有权收回发包鱼塘,终止被告何锦波的承包经营权利,所欠承包金额和实物要继续追缴或在人口分配款中扣除。原告新环村委会均在上诉四份合同末页法定代表人处签章。涉案四块鱼塘的年承包款共计61209元(19464元+18659元+17986元+5100元=61209元)。2012年、2013年的承包款,被告何锦波已缴清。被告何锦波确认未按期缴纳2014年承包款。另查明,被告何锦波的2014年家庭总人口分配款为2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新环村委会与被告何锦波签订的四份《白蕉镇新环村二队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针对原、被告的讼争事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新环村委会主张2014年承包款的问题。因双方在涉案四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何锦波须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10日上缴2014年承包款,被告何锦波未按期缴纳2014年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新环村委会要求被告何锦波缴纳2014年承包款40709元(19464元+18659元+17986元+5100元-被告何锦波2014年家庭总人口分配款20500元=40709元),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涉案四份合同中均约定违约金按照被告何锦波承包鱼塘当年交纳总承包款的50%计算。被告何锦波认为原告新环村委会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新环村委会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何锦波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故以此标准计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何锦波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应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新环村委会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何锦波未按期缴纳承包款,应承担全部过错。结合被告何锦波逾期付款的时间较长、被告何锦波欠款期间给原告新环村委会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被告何锦波向原告新环村委会支付的违约金应以40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限,更能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三、关于被告何锦波提出2014年家庭总人口分配款的分配程序不正当的问题,因其与本案诉争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何锦波认为原告新环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锦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民委员会支付2014年承包款40709元;二、被告何锦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民委员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何锦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其中220元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民委员会负担,443元由被告何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远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