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市浦辉电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市浦辉电池有限公司,乔树洪,朱凤琴,黄永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号浙商时代大厦****层。负责人:郑学筠,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叶烨、方华恩,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法定代表人:乔树洪。被告:枣庄市浦辉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泥沟镇台北工业园(孔河湾村)。法定代表人:徐洪亮。被告:乔树洪。被告:朱凤琴。被告:黄永学。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能公司)、被告枣庄市浦辉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辉公司)、被告乔树洪、被告朱凤琴、被告黄永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浦能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7508.27元,逾期罚息106613.28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44%上浮50%另行计算至判决���行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浦能公司承担律师费24490元;(以上两项合计10228611.55元)3、请求判令被告浦辉公司、乔树洪、朱凤琴和黄永学对被告浦能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浦能公司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的房产(长房权证小浦字第号)在第一、第二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叶烨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浦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1424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向被告浦能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浦辉公司、乔树洪、朱凤琴、黄永学,合同第六章同时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原告有权终止提供授信、提前回收已用授信额度,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浦辉公司、乔树洪、朱凤琴、黄永学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浦辉公司、乔树洪、朱凤琴、黄永学对浦能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浦能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浦能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的房产(长房权证小浦字第号)为被告浦能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所保证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基于上述协议,原告与被告浦能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01D019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浦能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贷款年利率6.16%,按月结息,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浦能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浦能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贷款,并由被告浦能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浦能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利息未足额偿还。2015年3月19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浦能公司未能足额偿还本息。另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449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浦能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浦能公司未能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浦能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7508.27元,逾期罚息106613.28元。故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房产因抵押而要求的优先受偿权,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先后顺序及金额为准。五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7508.27元,逾期罚息10661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6%上浮50%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枣庄市浦辉电池有限公司、乔树洪、朱凤琴、黄永学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位于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的房产(长房权证小浦字���号),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先后顺序和登记的抵押金额为准,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枣庄市浦辉电池有限公司、乔树洪、朱凤琴、黄永学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