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立民三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萍乡市恒安矿业有限公司、洪任新、郭佳丽与王作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恒安矿业有限公司,洪任新,郭佳丽,王作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恒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琴亭镇滨河路。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任新,男,l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佳丽,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洪任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化,男,l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萍乡市恒安矿业有限公司、洪任新、郭佳丽因与被上诉人王作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慈民三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840.09万元损失,是基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前期投资于矿区建设的资金。现双方对投入的资金数额、用途、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宜尚存在根本分歧,同时,还涉及到工程及相关设备的评估、作价、核算等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合同纠纷中的专属管辖案件,原审法院不宜管辖。请求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三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权进行约定。上诉人萍乡市恒安矿业有限公司、洪任新、郭佳丽与被上诉人王作化在合同中书面协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向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既不是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又不是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亦不是因继承遗产发生的纠纷,而是因合作开发经营发生的纠纷,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据此,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萍乡市恒安矿业有限公司、洪任新、郭佳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尹 立审判员 王艳欣审判员 田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漏列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