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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乌海市海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海南区公务素李运祥蔬菜批发店一审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海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南区公乌素李运祥蔬菜批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303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乌海市海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呼和,该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股股长。被申请执行人海南区公乌素李运祥蔬菜批发店。申请执行人乌海市海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01月0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工商行处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海南区公乌素李运祥蔬菜批发店缴纳行政罚款2000元及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3180元(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53天),合计518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海南工商行处字【2015】007号卷宗材料及【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查明,海南区公乌素李运祥蔬菜批发店擅自从事销售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豆芽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8月12日乌海市海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海南区公乌素李运祥蔬菜批发店下达乌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分局(海南工商行处)【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海南区公乌素李运祥蔬菜批发店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海南区公乌素李运祥蔬菜批发店从事销售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豆芽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乌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分局作出的(海南工商行处)【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乌海市海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南工商行处字(201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钢审 判 员  戴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