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乾坤与陈应付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乾坤,陈应付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乾坤。委托代理人:王昌平,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付。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乾坤因与被上诉人陈应付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奎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乾坤及委托代理人王昌平、被上诉人陈应付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应付原审诉称:2013年11月19日,刘乾坤与其签订了一份“奎屯濮新砖厂承包合同书”,将奎屯濮新砖厂交由其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以生产的成品砖计价,小红砖0.18元/块,方孔砖0.28元/块,每月月底结算,下月的15至20日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刘乾坤屡屡违约,不按时结算、支付承包费。2014年12月21日,经双方核算,刘乾坤尚欠其承包费850140元。该款经追索,刘乾坤不予理睬,已严重违约。现诉请判令其支付该尚欠承包费,赔偿诉讼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乾坤原审辩称: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应当是加工承揽而非承包,其只是将砖厂生产加工的生产权交给了陈应付,由陈应付加工红砖;其给陈应付所打欠其850140元承包材料费的“欠条”,是在陈应付带五六人来结账,又不让注明“借款未扣除”的精神控制并有难言之隐的情况下打的,没有扣除刘乾坤从其处借支并出具21张欠条的借支款832812元,所以其在给其所打前述“欠条”中也写明“全年帐已结清”,抵销借支款后,其仅欠陈应付砖款17328元;合同履行中,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律师代理费让其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刘乾坤(甲方)与陈应付(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刘乾坤奎屯濮新砖厂40门轮窑一座及全套生产设备的生产权交由陈应付承包,由陈应付自行招收工人,自备生产所需资金,自购自付电费、水费等生产红砖所有原材料和防雨设备。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一个生产季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月向甲方交合格成品砖,甲方按月接收乙方交的商品砖,合格小红砖0.18元/块,合格方孔砖0.28元/块,每月按接受合格红砖支付乙方价款,每月的月底结算,下月的15至20日付款。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了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陈应付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给刘乾坤出具21份借条,从奎屯濮新砖厂分21笔借支832812元。2014年12月21日,刘乾坤给陈应付出具“今欠到陈应付2014年承包材料费捌拾伍万零壹佰肆拾元正(850140元),全年帐已结清,合同押金伍万元(50000元)已付,押金条作出废”的“欠条”一份。2014年12月23日,刘四清应陈应付等人的要求,在刘乾坤出具上述欠条的下方写下“刘乾坤欠陈应付2014年承包欠款捌拾伍万零壹佰肆拾元正(850140元),以上属实”的“证明”。即日,寻不着刘乾坤的陈应付即向本院提起了本诉。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给原告陈应付出具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陈应付又给该律师事务所出具欠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的欠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所签奎屯濮新砖厂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而为双方恪守。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双方所签“协议书”写明发包方为奎屯濮新砖厂刘乾坤,承包方为陈应付,内容是刘乾坤将砖厂生产权交于陈应付,结算的方式是按交付合格红砖的块数计价,说其为砖厂承包合同亦未偿不可;再者,承包合同或是加工承揽合同对本案应付承包费或是加工报酬,无实质意义。关于刘乾坤给陈应付出具的850140元承包材料费的“欠条”,是否存在受到精神控制并有难言之隐即受到胁迫问题。刘乾坤提供刘四海书写的“事实情况说明”,无证据效力;二份110案件信息表又不能证实刘乾坤受到精神胁迫并有难言之隐即受到胁迫;刘四清的证明即使是受到胁迫出具,对刘乾坤出具欠条是否受胁迫,亦起不到证明作用。所以,刘乾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到胁迫的事实,故对刘乾坤受到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刘乾坤所欠承包费的数额的问题。刘乾坤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已写明“欠到陈应付2014年承包材料费850140元,全年帐已结清”,该内容通常的含义可理解为现欠陈应付2014年承包材料费850140元,全年帐就结清了。这是对全年承包费的结算,之前所借、所欠都已结算在内。故刘乾坤所欠承包费的数额应以该结算欠条为准,其所主张的21份借支款未予抵扣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刘乾坤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双方所签“协议书”中,虽有陈应付生产由其自行招收工人、自备生产所需资金、自购自付电费、水费等的约定,但陈应付向刘乾坤借支款也是与刘乾坤协商的双方自愿,并不能由此证实陈应付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关于陈应付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双方协议书未对该费用的承担予以约定,法律对此亦无规定,故陈应付要求刘乾坤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合同及法律均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陈应付承包材料费850140元;二、驳回陈应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2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应付负担602元,由刘乾坤负担12000元。刘乾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其给陈应付所打850140元承包材料费欠条中“全年帐已结清”的理解错误,欠条是其书写,其的解释完全不是原审法院的理解,而其本人应该是对这句话最有权威的解释者;原审法院未能采取全面的、系统的、联系的观点全面综合判断分析审核证据;3、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那么,陈应付目前仍然未收回其手持的陈应付的21张借据,同时也没有让其在12月21的欠条中注明已扣除是无法解释的;2、其所出示21张借条、张凤阔及刘四清的证言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应付出具的21张借据借款832812元未扣除,证据占绝对优势,其证明力远远大于陈应付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驳回一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其支付陈应付17328元承包费。陈应付答辩称:832812元借款已扣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乾坤是否应当依据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向陈应付支付承包费8501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刘乾坤2014年12月21日向陈应付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刘乾坤虽主张该欠条是在受到精神胁迫并有难言之隐出具的,但刘乾坤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出具该欠条的行为,故刘乾坤出具该欠条的行为仍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刘乾坤应当依据该欠条向陈应付支付承包费850140元。由于本案为企业承包经营法律关系,至于陈应付借刘乾坤832812元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款是否在刘乾坤出具该欠条已扣除,不是本案中应审查的内容,刘乾坤就借贷关系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1元,由上诉人刘乾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