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玉海与被上诉人隆回县银河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海,隆回县银河汽车修理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海,男。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银河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法定代表人钱真雄,该厂厂长。上诉人刘玉海与被上诉人隆回县银河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银河汽修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30分,刘建驾驶湘E3T3**车在隆回县雨山铺镇和同村路段行驶时与刘玉海驾驶的湘E3N1**车相撞,造成刘玉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靠右行车,夜间未确定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要求银河汽修厂将受损的两辆车拖走。其中拖刘玉海的车花费拖车费500元。2014年12月20日,刘玉海到银河汽修厂要求修车,在银河汽修厂提供的汽修定损及修理协议书上签名,并留下其手机号码,然后银河汽修厂开始给刘玉海修车。至2015年1月底,银河汽修厂将刘玉海的车修理好,花费修车费20990元。刘玉海在诉刘建、太平洋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根据定损赔偿了刘玉海车辆修理费20990元。银河汽修厂多次催刘玉海支付修理费,刘玉海拒不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银河汽修厂在征求刘玉海意见的情况下,并由其在银河汽修定损及修理协议书上签名之后,给刘玉海修车。因此,双方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银河汽修厂依约履行了修车义务,而刘玉海不履行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因此,银河汽修厂要求刘玉海支付修理费20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银河汽修厂为刘玉海拖车花费500元,刘玉海应予支付,故银河汽修厂要求刘玉海承担拖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刘玉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隆回县银河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费2099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1490元。刘玉海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玉海与银河汽修厂没有签订书面修理合同或口头修理协议,刘玉海只在银河汽修厂的定损协议上签名,银河汽修厂在没有与刘玉海达成修理合同的前提下自行维修车辆,且修车费用大大高于车辆本身价值,是擅自维修行为,刘玉海拒绝追认修车行为,故银河汽修厂无权主张刘玉海承担维修费用。银河汽修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海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银河汽修厂在交警部门的要求下将刘玉海的事故车辆拖至其修理厂,刘玉海在银河汽修厂提供的《银河汽修定损及修理协议书》上签名并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银河汽修厂因此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刘玉海主张其未有与银河汽修厂存在修理车辆的合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银河汽修厂为修理刘玉海的车辆花费修理费用20990元,该损失部分已经被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刘玉海进行理赔,刘玉海应当向银河汽修厂支付修理费用,刘玉海上诉提出不承担支付修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34元,由上诉人刘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莎娜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