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临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系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陈建平。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陈建平因购材料需要资金而向原告申请贷款11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0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8.55‰,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借款以陈建平名下所拥有的座落于巴山镇西路街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陈建平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航埠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1万元。同日,原、被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用途为开店,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5‰。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58824元,且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航埠分社与被告陈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对贷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58824元,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58824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6.48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书怡附: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