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准梅、唐卫东与盐城华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准梅,唐卫东,盐城华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3156号原告张准梅,女,汉族。原告唐卫东,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华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草庙镇川东闸。法定代表人刘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准梅、唐卫东与被告盐城华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准梅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林,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准梅、唐卫东诉称,唐金和系被告公司职工。2014年4月6日12时,唐金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至被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唐金和死亡。2014年9月1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金和的死亡属于工伤。被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大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兴公司赔偿原告张准梅、唐卫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507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25800元。被告华兴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唐金和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唐金和的死亡并非所谓的至我公司上班途中;2、供养亲属抚恤金亦无证据证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26955元计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起,唐金和到华兴公司从事紫菜养殖工作。2014年4月6日14时15分左右,唐金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X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4KM+400M交叉路口处,与从该路口东侧由东向西实施左转弯的苏J×××××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唐金和受伤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金和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1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金和在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后死亡,系工伤。被告华兴公司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大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6日,大丰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行复(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大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华兴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华兴公司要求撤销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26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张准梅、唐卫东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亡费用案。后因原告不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张准梅系唐金和妻子,原告唐卫东系唐金和的儿子。原告张准梅曾因子宫肌瘤、右附件囊肿等住院治疗,因甲状腺右侧叶腺病于2011年住院治疗。被告华兴公司未为唐金和缴纳工伤保险。事发后被告华兴公司已支付原告张准梅、唐卫东80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认定书、仲裁申请书、征询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大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唐金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X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4KM+400M交叉路口处,与从该路口东侧由东向西实施左转弯的苏J×××××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唐金和受伤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法院认定构成工伤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唐金和的近亲属有要求赔偿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唐金和系2014年4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予以计算。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90940元(29547元×20倍)。关于原告张准梅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张准梅虽然举证患有疾病,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准梅、唐卫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90940元,扣减被告华兴公司已支付的80400元,被告华兴公司仍应支付原告510540元。二、驳回原告张准梅、唐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华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附录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