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武翠侠与杨辛臣、陈洪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翠侠,杨辛臣,陈洪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4017号原告:武翠侠,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伟,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辛臣,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马杰,利辛县王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顶,男,194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武翠侠诉被告杨辛臣、被告陈洪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巍巍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杨辛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翠侠诉称:被告杨辛臣是从事承包的包工头,原告受雇于被告杨辛臣为其从事劳务,被告杨辛臣承包了陈洪顶的楼房,与2015年7月14日上午9点左右在陈营庄原告正在为被告陈洪顶建3楼顶部时,搭架子粉墙,原告用手抓拆掉下来的架子时,将原告从楼顶上带下,当场将原告摔的不省人事,如不是原告抓住架子,正好砸在楼下被告杨辛臣的头上,后果不堪设想。原告因伤被杨辛臣随120一起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30000元,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在家休养,出院医嘱为:院外康复治疗,禁止患肢负重,出院后1、2、3、6、12月我院复查。原告因伤仍需后续手术治疗况且骨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肢体功能,应构成伤残,故依法诉讼赔偿。由于包工头被告杨辛臣一方面无建筑资质,另一方面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装任何安全生产防范设施包括安全网等导致原告从楼顶坠落依法应付完全责任,被告陈洪顶作为发包方将自家楼房的建筑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杨辛臣,依法应和被告陈洪顶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去掉已付的37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二次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4962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受到伤害曾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用药花费78704.16元的事实;证据三、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经鉴定致其九级和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限为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及花去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000元。被告杨辛臣答辩称:一、诉状中所称“正在为被告陈洪顶建了楼顶部时搭架子粉墙,原告用手抓拆掉下来的架子时将原告从楼顶上带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杨辛臣给被告陈洪顶建三层楼房,楼房已全部完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粉墙,也不是用手抓拆下来的架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不是30000元,而是37000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辛臣又给了原告10000现金,共计是47000元。二、原告武翠侠的各项损失是由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应由自己承担。因当时楼梯帽工程已经结束,结束后被告杨辛臣把干活的人全部喊了下来,不知原告出于什么原因,原告擅自上了楼顶,致使架子倒掉地面。被告杨辛臣当时正在清理楼房地面的建筑垃圾,如果不是别人喊快躲,被告杨辛臣肯定被掉下来的架子砸伤,甚至死于非命。因此武翠侠的摔伤已超过其工作范围,责任应该自负。给武翠侠垫付的医疗费和给的现金共计47000元,是出于人道考虑,如果不起诉的话,被告杨辛臣也不提此事了。三、原告武翠侠在治疗过程中,故意加大医疗费用2万多元。武翠侠手术后,院方让其到病房治疗,其不愿意,非要被告杨辛臣再拿钱否则不出重症监护室,因此武翠侠又住了三天,每天7000多元的医疗住院费用,如在病房每天也就几百元,这些加大的医疗费用支出是武翠侠故意造成的,也应由其自己负责。综上所述,被告杨辛臣认为武翠侠的摔伤是由于不听指挥自己所致,责任应由其自负。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上午,原告武翠侠在被告杨辛臣承包陈洪顶建房施工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时,当时三楼楼梯帽施工完工后,准备对三楼屋内进行粉墙时,其他人员均下来休息,原告欲将三楼顶的架子通过运输机器运至三楼时,不慎从没有防护措施的三楼顶部摔下,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共花去医疗费78704元。被告杨辛臣垫付37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起诉被告杨辛臣、房主陈洪顶,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623元。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武翠侠从10米高处坠落,致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多发伤延误手术时机,致左下肢活动受限,评定为Ⅸ级伤残,多发性骨盆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休息期限30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20天。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武翠侠于2015年12月25日向我院提出对陈洪顶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杨辛臣并未有相关建筑资质,在此建筑工程中包工不包料,原告在此工程中每天80元工钱。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辛臣已垫付3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武翠侠在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杨辛臣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杨辛臣每天支付工钱80元,两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洪顶与杨辛臣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依据相关规定承建农村自房屋需要相关资质,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才能有意识进行施工安全管理,最大限度避免事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洪顶房屋建设对定作人的选任中有过错,对于原告武翠侠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承担20%责任;被告杨辛臣没有相关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督责任,且施工现场并没有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故应承担6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武翠侠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该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且在没有其他人员配合下独自操作,其本身存在过错,承担20%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武翠侠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含二次手术费)85704元、护理费用12523元(38091元/年×120天)、误工费24000元(300天×8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伤残赔偿金43630元(9916元/年×20年×(20%+2%)】、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合计179697元。原告于庭审前对陈洪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对陈洪顶应承担部分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辛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翠侠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79697元60%即107818元(履行中扣除已支付37000元);二、驳回原告武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杨辛臣承担2187元,原告武翠侠承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巍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