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昝玉英与吉春莲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玉英,吉春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197号原告昝玉英,女,汉族,村民。被告吉春莲,女,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昝玉英与被告吉春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昝玉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昝玉英以“经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现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昝玉英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昝玉英负担;审判员 冶有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岩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