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0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449号原告:熊某甲,女,汉族,2002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母亲),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玲、王梅,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熊某乙,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熊某甲诉被告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亚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熊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何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直接抚养。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母亲现已再婚,家庭经济压力过重,无力独自抚养原告;且随着物价上涨,原告所需的学习、医疗和生活等各项费用均有所增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000元。被告熊某乙辩称:被告确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母亲起诉离婚并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被告确未承担抚养义务。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狱后,只见过原告两次,也未支付抚养费。被告于2015年2月才找到工作,现无力承担原告过高的抚养费,愿意每月支付原告200元抚养费,且仅支付到原告16周岁;被告如无工作,就不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另或变更原告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何某某与被告熊某乙婚后于2002年3月16日生育原告熊某甲。2010年1月1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何某某与被告离婚,原告由何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现在跟随母亲何某某生活,就读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一所中学初中一年级,生活费用较之前有所增加,加之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母亲独自抚养原告已经难以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何某某现已再婚。被告现在江津区一渔船餐厅工作,每月收入21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户口簿、(2009)津法民初字第7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熊某甲现就读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一所中学初中一年级,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实际需要较其父母离婚时有所提高,加之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熊某乙此前未承担抚养义务,而原告母亲已另行组织家庭,现有工作收入已经难以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现在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乙从2016年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熊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熊某甲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熊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熊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熊某甲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熊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