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独资经营苏州兴工精密模具厂。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出于抵扣税款之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其独资经营的苏州兴工精密模具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9463.52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169922.06元,已由苏州兴工精密模具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69922.06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经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苏州兴工精密模具厂补缴税款人民币169922.06元,缴纳罚款人民币254883.09元及相应滞纳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款抵扣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69922.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冯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苏州兴工精密模具厂已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罚款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