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国财、张达、张翠连、张翠玲与朱雪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财,张达,张翠连,张翠玲,朱雪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02187号原告:张国财,男,194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达,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连,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玲,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健,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朱军,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健男,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康平县。原告张国财、张达、张翠连、张翠玲与被告朱雪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翠连、张翠玲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朱雪健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安华农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健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财、张达、张翠连、张翠玲诉称: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被告朱雪健驾驶辽AZ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县马莲村街内时,刮撞横过公路行人张淑英,造成张淑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雪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雪健立即将张淑英送往康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淑英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肇事车辆辽AZXX**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朱雪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439.99元、护理费51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03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1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被告朱雪健辩称:对肇事过程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3.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被告朱雪健驾驶辽AZ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县马莲村街内时,刮撞横过公路行人张淑英,造成张淑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雪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英无责任。张淑英受伤后,在康平县人���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张淑英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并于当日在家中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淑英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引起心脏破裂、心包压塞而死亡。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对其冠心病的进展具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肇事车辆辽AZXX**号轿车在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国财系张淑英的丈夫;张达、张翠连、张翠玲系张淑英的儿子、女儿。张淑英为康平县城镇户口。被告朱雪健垫付医疗费18000元,经双方协商,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被告朱雪健自愿赔偿原告16000元,剩余2000元已退还朱雪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介绍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和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雪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英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淑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死亡。虽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死亡,但交通事故对其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所致的损伤对其冠心病的进展具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故此,被告对张淑英的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ZXX**号轿车在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对被告安华农���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10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36439.9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淑英��院54天,二级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197.02元(35128元/年÷365天×54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元/天×54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淑英为康平县城镇户口,73周岁,故应按辽宁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年。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1429.60元(29082元×7年×40%)。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2455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280元(8200元×40%)。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国财、张达、张翠连、张翠玲医疗费36439.99元、护理费519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死亡赔偿金81429.6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3280元,合计162201.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朱雪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