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俞淑娟与吕利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淑娟,吕利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909号原告俞淑娟,女,53岁。委托代理人刘瑞路,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利华,男,42岁。委托代理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俞淑娟与被告吕利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路、被告吕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淑娟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吕利华以与他人设立公司出资需要为由,向原告俞淑娟借款180万元,并口头承诺公司成立后立即归还借款。同日,原告委托王瑜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上转款180万元。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但不还钱,反而拒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合同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告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恶意占有原告的180万元及利息215497.5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00000元及利息215497.5元,合计2015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利华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贷的合意,被告也从未收到过180万元借款,而仅仅是借用了被告的账户,被告是涉案公司的挂名股东。原告诉称的青海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益源)并非被告出资设立的,原告与第三人王瑜超均是涉案公司的挂名股东,涉案公司是利用金华益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益康)的资金设立的,其实际股东是原告俞淑娟及刘福顺所代表的管理团队。汇款180万元到被告账户仅仅是设立涉案公司的需要而借用被告的账户,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被告也从未收到该180万元借款。二、被告未获利,俞淑娟没有损失。因涉案青海益源是原告与刘福顺所代表的管理团队出资设立,实际股东是原告及刘福顺所代表的管理团队,被告与第三人王瑜超仅仅是涉案公司的挂名股东,该公司至今仍然由原告及刘福顺所代表的管理团队所控制的。因此,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被告亦没有任何获利,原告诉请的不当得利返还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三、事实上,设立涉案青海益源的300万元资金系金华益康所有,而非原告个人资金。原告及刘福顺所代表的管理团队是金华益康的股东,因金华益康的商业经营模式涉嫌违法而屡遭处罚,金华益康账户也因此长期冻结。在金华益康账户被冻结后的公司营业款均汇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基于规避法律责任的考虑,原告及刘福顺等人决定注销金华益康,同时决定使用金华益康的资金以被告及第三人王瑜超的名义设立涉案青海益源继续经营业务。因此,设立涉案青海益源虽然从原告的个人账户中取款,但该款实际为金华益康的资金。四、因原告与刘福顺、吕利军之间存在特殊的合作关系及复杂的股权、利润分配方式,故被告申请法庭通知原告本人及第三人王瑜超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询问,以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淑娟与被告吕利华于2012年3月份相识,在当时成立的青海益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益康)是同事关系,原告时任该公司董事长。双方因经济合作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由案外人王瑜超代办从原告农业银行卡号62×××10转到被告吕利华农业银行卡号62×××14人民币180万元,随后180万元被吕利华从卡上取出。原告俞淑娟与王瑜超是母子关系。青海益源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吕利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过程中的大华工业园区办公楼租用协议书、注册资本缴纳、验资过程、章程制定、公司设立登记审核中的材料提交等事项都是由被告吕利华亲自操办。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由二名股东吕利华出资180万元,王瑜超出资120万元,注册资本300万元来源是原告的银行转账汇款,该公司设立后,没有实际经营,账户已无资金。另查明:金华益康与吕利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金华益康于2014年起诉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湟源县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源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金华益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利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吕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工商部门办理返还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吕利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市中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一、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华益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华益康不服(2014)宁民三终字第342号二审民事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高院审理后,确认一审湟源县法院查明的事实:金华益康原系青海益康股东,在青海益康成立时占有65%股权,2012年12月2日,经过受让陈连海持有的青海益康150万元(15%)的股权后,金华益康取得80%的股权。2013年5月2日,金华益康与吕利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同意将金华益康800万元(80%)股份其中的400万元股份转让给公司新股东吕利华持有,剩余400万元股份转让给公司新股东王瑜超持有。”经青海益康股东会其他股东同意,原股东金华益康将其在青海益康的400万元(40%)转让给新股东王瑜超,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变更为石钰林、吕利华、王瑜超,吕利华任监事,并在湟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金华益康委托律师于2013年12月10日向吕利华发《律师函》,要求吕利华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否则,视为放弃股东身份,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吕利华已签收《律师函》。青海高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青民提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4)湟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华益康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俞淑娟与被告吕利华曾经的同事关系,为金华益康股权转让发生纠纷,经一、二审及青海省高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吕利华没有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0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解除金华益康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到有关工商部门办理返还股权变更登记。从三级法院审理的情况可以看出,金华益康与被告吕利华之间为公司的股权转让于2013年5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又于2013年6月25日汇款180万元到被告银行卡用于成立青海益源,于2015年7月15日成立青海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这三个时间节点上看,再从原告庭审中陈述成立青海益源公司后利润四六分成看,此阶段原、被告的经济合作关系比较融洽,原告汇款给被告180万元,没有要求被告书写欠条,符合生活常理。被告辩解是原告要求他挂名法定代表人;是为原告个人经营;不是其经营;是代为案外人刘福顺持股等一系列观点,原告予以否认这一系列事实,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这笔180万元是原告个人银行卡汇到被告个人银行卡,并被吕利华个人支取另作成立青海益源使用,为刘福顺代持股问题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获取利益180万元和原告损失180万元,这个基本事实应该予以认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看,被告作为青海益源的法定代表人,公章、财务资料等都由其保管,注册资本300万元的使用和去向都由其掌控。其辩解资金的流向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安排,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3日从青海益源二次汇款到青海益康80万元是原告的指示以及原告和苏州宏缘福德文化有限公司个人经济往来的问题,原告对该汇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认为是吕利华得到40%的股权400万元对付价款。公司之间的转账汇款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对该问题予以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公司之间的转账侵害其个人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观案件的整个事实,被告个人银行卡得到原告汇款180万元,被其提取,用于成立青海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情况、资金流向和原告汇款180万元应该没有关联性,从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看,被告得到原告的银行汇款180万元没有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且在被告要求原告及案外人王瑜超到庭接收法庭询问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庭合法传唤其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和原告及王瑜超当庭对质,使法庭有理由相信被告吕利华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其合理性及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及王瑜超的当庭陈述应该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18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占用利息,因被告取得原告利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从取得利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占用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淑娟人民币18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924元,由被告吕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2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正康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沈学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