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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76号佛山市金太阳酒店有限公司与邓惠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太阳酒店有限公司,邓惠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76号原告佛山市金太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70779932-X。法定代表人赖钦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维新,该公司职员。被告邓惠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29。原告佛山市金太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酒店)诉被告邓惠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维新、被告邓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请求:邓惠霞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金太阳酒店向邓惠霞支付2015年8月所克扣的工资50元;2、金太阳酒店向邓惠霞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6月、7月提成工资合计2782.11元;3、金太阳酒店向邓惠霞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6412.4元、带薪年休假补偿工资1046元;4、金太阳酒店向邓惠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6.96元;5、金太阳酒店向邓惠霞支付2015年5月至8月高温津贴600元;6、金太阳酒店向邓惠霞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076.9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9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太阳酒店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邓惠霞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5940.2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76.96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高温津贴200元,合计9617.19元;2、驳回邓惠霞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金太阳酒店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邓惠霞支付加班工资5940.2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76.96元、高温津贴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邓惠霞于2014年11月25日入职原告金太阳酒店在市场营销部从事美工工作,2014年12月19日被调整担任该部门销售主任。原告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自2015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二、原告以被告存在2015年7月25日至31日销售业绩造假行为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被告将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其在职期间有38个休息日加班。四、原告向被告补发2015年8月20日至9月10日期间工资1987.10元,并向被告支付了解雇赔偿款2800元。以下是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一)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5小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事实,但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承认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加班工资已在被告相应月份的工资中一并支付,而被告每天工作8.5小时包含了半小时的用餐时间,每天实际工作8小时,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事实,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综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存在安排被告加班事实,但双方对被告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发生争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和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对于两年内的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工资明细表》一份、《员工工资表》九份、《考勤表》九份、《员工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反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在每月工资明细中均显示有加班费项目及其数额。(二)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在职期间有38个休息日加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延长工作时间问题,由于被告每天上班8.5小时中存在用餐时间,适当扣除用餐休息时间后,本院认定被告在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没有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同时,被告明确表示没有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8天,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情况。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视为双方就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予以约定,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外的津贴、补贴等纳入计算加班工资范围,本院以1700元/月作为计算被告加班工资的基数。(三)加班工资数额。《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情况,被告应获得的加班工资应为5940.23元(1700元/月÷21.75天×38天×200%)。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员工工资表》、《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及《人事异动表》显示,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他补贴及提成组成,其中加班补贴1100元,在被告每月工资表列明的加班工资数额已超出了被告应获得的加班工资数额。鉴于双方对被告每月基本工资及每月工资总额均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发放的加班工资中包含了其他项目以及该项目数额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无需再行支付。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入职不久后被调任销售主任一职。被告主张其因工作关系经常外出拜访客户,长时间处于高温环境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而原告则主张被告在2015年6月、7月外出仅5至6次,每次外出时间为半天,且拜访客户所处的办公室均安装了空调等降温设备,室内温度不超过33℃,故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双方对应否支付高温津贴发生争议。本案中,被告2015年6月至8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销售主任一职,偶有外出拜访客人。综合原告提供且经被告确认的《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的陈述,被告采取乘坐公交车的方式外出拜访客户,其在2015年6月、7月期间先后拜访七个单位。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销售主任职务,属于部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工作基本上是在办公室内进行,偶有外出拜访客户,即使外出,被告大部分时间身处公交车或者客户办公室内,并非长时间从事露天岗位工作。本案不具备应当支付高温津贴的必要条件,原告诉请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销售业绩造假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称其不存在销售业绩造假行为,原告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发出通知,以被告存在销售业绩造假行为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金太阳酒店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2015商务客户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业绩分析表》及署名为卢健明出具的《事情经过》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造假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加盖原告公章,但没有被告签名确认。由于卢健明未出庭接受法官及当事人质询,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而被告则称其每月平均工资3185元。综合原告提供的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956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38.48元。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76.96元(3138.48元/月×1个月×2倍)。扣减原告已支付的2800元后,原告仍需支付被告赔偿金3476.96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金太阳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邓惠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76.96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金太阳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金太阳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凤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