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宋建中、戴梨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宋建中,戴梨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中。被告戴梨惠。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宋建中、戴梨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中、戴梨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李家村安置所得的清泓花园(现变更为濑江花园)18幢2号门101室房屋(117.72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246000元,同日原告支付房款146000元。后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原告通过其儿子周乐军于2010年5月13日将剩余房款连同配套设施、车库等费用合计129955元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宋建中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溧阳市濑江花园18幢2单元101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宋建中、戴梨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宋建中作为被拆迁人与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及常州市新阳光房屋拆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吴潭渡村委后巷村30号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被告安置所得房屋为位于溧阳市清泓花园(后小区更名为溧阳市濑江花园)4幢2号门501室及清泓花园18幢2号门101室的房屋两套。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溧阳市清泓花园18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46000元,由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支付146000元,剩余房款于房屋交付时一次性结清;并约定任一方违约则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146000元房款,被告宋建中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5月13日,原告儿子周乐军向被告宋建中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及车库、储藏室等配套设施费;被告宋建中向周乐军出具了收条,载明共收到原告方房款及配套设置费275955元,并将讼争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宋建中与被告戴梨惠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两被告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所有房款,被告宋建中、戴梨惠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溧阳市濑江花园18幢2单元1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宋建中、戴梨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中、戴梨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秀英办理溧阳市溧城镇濑江花园18幢2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