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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孙XX与费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费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482号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原X。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费X。原告孙XX诉被告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孙XX的申请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费X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0元财产的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10月12日查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费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费X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即通过出售自有房屋筹集款项后向被告提供借款。2012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9月24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嗣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6月28日,被告以需短期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与之前借款一并归还,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7月5日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按照每月1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费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0元,次日,被告出具收条。2012年9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当天出具收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0,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孙XX50,000元整,归还日期7月5日左右。2015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已支付至2013年6月。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簿、居住信息摘抄,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至2013年6月止,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支付10,000元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费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XX借款人民币850,000元;二、被告费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0元,由被告费X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费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