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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沈娟芳与石新钱、周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新钱,沈娟芳,周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新钱。委托代理人:刘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娟芳。原审被告:周小芳。上诉人石新钱为与被上诉人沈娟芳,原审被告周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石新钱向沈娟芳借款45万元,沈娟芳通过汇款方式交付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后2015年3月6日,石新钱补写给沈娟芳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嗣后,沈娟芳多次催讨,石新钱未履行还款义务。沈娟芳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石新钱、周小芳共同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石新钱在原审中答辩称:石新钱在2014年1月没有向沈娟芳借款,2014年1月6日沈娟芳通过转账汇入石新钱的款项,实际上是沈娟芳归还自己在2013年1月22日向石新钱的部分借款,2015年3月6日,沈娟芳提供的借条,实际上是沈娟芳带着男友(周小芳的弟弟)逼迫石新钱不情愿的情况下写的,且借条上没有明确写明借贷的合意,就连金额的大小写数额都不一致,该借据根本不是石新钱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石新钱完全是为了应付沈娟芳及其男友在店中吵闹的不堪场面而书写的,本案借款不存在。针对本案的所谓45万元借款,沈娟芳至今无法提供实际交付款项的依据。综上,沈娟芳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沈娟芳的诉讼请求。周小芳在原审中答辩称:石新钱、周小芳不是夫妻关系,有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周小芳未在沈娟芳所谓的借条上签名也未收到沈娟芳的借款,所以要求周小芳还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周小芳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沈娟芳与石新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石新钱尚欠沈娟芳借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石新钱应及时归还借款。沈娟芳要求石新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沈娟芳诉称石新钱、周小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石新钱辩称本案借条因沈娟芳的胁迫而出具,借款没有实际交付,2014年的汇款系沈娟芳归还石新钱的借款,但沈娟芳提供了证据证明石新钱于2013年1月22日汇给沈娟芳的48.6万元是为了归还沈娟芳2013年1月8日汇给石新钱的48万元,6000元系利息,从时间和数额上可以相互印证,故石新钱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周小芳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石新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沈娟芳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沈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石新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石新钱负担。石新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明沈娟芳强迫石新钱书写借条的事实。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予以确认。沈娟芳在一审庭审中称借钱是周小芳电话打来的,石新钱不知道借钱情况的事实已形成,但沈娟芳提供的借条中却有石新钱的签名。沈娟芳在明知石新钱对借款不知情的情形下,强行到石新钱位于安徽黄山的店铺里让其签名确认借款事实的行为不合理、不合法。2、石新钱被胁迫书写借条报案后,当地公安机关也曾制作报案询问笔录(时间为2015年3月6日),沈娟芳与其身患肝癌晚期男友周文卫带着五、六个人赶往石新钱的店铺,在店里待了2、3个小时,沈娟芳与周文卫在店内吵闹,并强坐在办公桌上用死相威胁的方式强迫石新钱书写借条。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了该事实。3、沈娟芳仅提供了有瑕疵的借条且陈述明显矛盾。石新钱曾报警,并有被胁迫的监控视频等。石新钱经济情况较好,没有借钱动机。原审应对借条背后的各种证据仔细审查以查明强迫的事实。4、石新钱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借据的无效性,且借条中并未写明借贷合意,金额的大小写也不一致,该借条并非石新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未采信石新钱的抗辩及反驳,而以常理推断确认借款数额45万元有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原判未涉及石新钱提供的证据、沈娟芳陈述等对石新钱有利的证据。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认定借条无效。且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面审查有无借款及借条是否受胁迫出具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沈娟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娟芳承担。被上诉人沈娟芳答辩称:2015年3月6日早上,沈娟芳及其男友周文卫、周文卫的儿子为了2014年1月6日借去还贷的45万元借款到安徽黄山石新钱的店里,抵达时间是下午1点左右。该笔借款是12月底,周小芳打电话给周文卫说用于还贷。石新钱和周小芳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黄山的店铺,大概从2011年开始,每年这个时候,石新钱和周小芳都会向沈娟芳借钱。本案借款是汇入石新钱帐户,是夫妻共同借款。借了10多天后,周小芳来电话称抵押贷款的房子已经拆迁,银行贷款没有办妥,等房子造好并贷款,再还钱给沈娟芳。石新钱和周小芳及其养女都是在沈娟芳家里过年,2014年过年时,沈娟芳本想让他们写借条,但周文卫认为过年写不太好,所以当时未写借条。到了正月,周小芳姐弟因为家里事情吵架了,打石新钱和周小芳的电话也不接了。石新钱说房子在2014年6月份会弄好,到了6月份,沈娟芳开始催款,但打他们电话还是不接,一直延续到周文卫癌症复发到杭州住院。住院时,沈娟芳给石新钱打电话,要求至少先还5万元,石新钱也答应了,但一直没有归还。后沈娟芳打电话给石新钱催款,他说没钱还。2015年3月6日,沈娟芳等人去石新钱店里补写借条。借款是属实的。原审被告周小芳陈述称:对石新钱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石新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监控视频光盘一份,证明石新钱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给沈娟芳的借条是受胁迫出具。证据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沈娟芳前男友周文卫患肝癌死亡,沈娟芳利用其病危胁迫石新钱书写借条。证据3、存款凭条六份,证明石新钱与沈娟芳在本案之前有其他经济往来,共汇给沈娟芳、周文卫45.7万元。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沈娟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光盘中的三个录像并非2015年3月6日同一天的录像,其中一个包括2015年3月6日之后的录像(录像中有三个男人,其中一个是石新钱的儿子),当时是去商谈另一笔银行到期贷款,由沈娟芳担保30万元。2015年3月6日的录像有沈娟芳、周文卫及周文卫的儿子,不存在胁迫。因为周文卫身体不好,这笔借款没有写借条,故其要求去黄山补写借条。在医院里,我们不同意周文卫去黄山,但他一定要去处理这个事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对证据3,存款不真实,存到沈娟芳帐户的2万元应该属实,双方之间有很多小额借款往来,有可能是沈娟芳现金出借,对方转账归还;银行贷款一直是沈娟芳提供担保,到期后也是沈娟芳帮助周转;对周文卫、吴爱斌的打款不清楚。对上述证据,原审被告周小芳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监控视频没有现场录音,仅凭视频内容不足以证明石新钱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死亡证明亦不足以证明沈娟芳利用周文卫病危胁迫石新钱书写借条的事实;沈娟芳对石新钱汇给周文卫、吴爱斌的款项均不予认可,石新钱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新钱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新钱是否向沈娟芳借款45万元。沈娟芳为证明石新钱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2014年1月6日转给石新钱45万元的银行凭证以及石新钱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石新钱则认为其并未向沈娟芳借款,本案借条是沈娟芳强迫其书写,45万元汇款是沈娟芳归还2013年1月22日向石新钱借的48.6万元借款。本院认为,石新钱虽主张本案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石新钱虽辩称45万元汇款是沈娟芳归还2013年1月22日的48.6万元借款,但沈娟芳认为48.6万元汇款是归还其于2013年1月8日借给石新钱的48万元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现沈娟芳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借条可以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相印证,而石新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沈娟芳提供的证据与主张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石新钱尚欠沈娟芳4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综上,石新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石新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