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永林、王永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林,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1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林。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6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林、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被告人王永林、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永林、王某某伙同裴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部18楼楼道内,由被告人王永林用事先准备好的冥币扔在地上,再由裴某某捡上后以分钱为由,骗得被害人贾某某的人民币186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挥霍。2、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永林、王某某预谋后,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一楼大厅内,采取上述“甩票子”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人民币57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挥霍。3、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永林伙同裴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大学第一医院6楼楼道内,采取上述“甩票子”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5200元及银行卡1张。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取出12800元后挥霍。4、2015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永林、王某某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部10楼电梯间,采取上述“甩票子”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效的人民币35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永林、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永林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永林、王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永林、王某某伙同裴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部18楼楼道内,由被告人王永林用事先准备好的冥币扔在地上,再由裴某某捡上后以分钱为由,骗得被害人贾某某的人民币186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挥霍。二、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永林、王某某预谋后,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一楼大厅内,采取上述“甩票子”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人民币57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挥霍。三、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永林伙同裴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大学第一医院6楼楼道内,采取上述“甩票子”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5200元及银行卡1张。作案后,裴某某将银行卡交给王某某,由被告人王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取出12800元后挥霍。四、2015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永林、王某某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部10楼电梯间,采取上述“甩票子”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效的人民币35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杨某效、杨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永林、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林、王某某无视国法,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永林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审 判 员 席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