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杰与刘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刘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34号原告:刘杰,教师。委托代理人:黄俊萍。被告:刘秀祥,农民。原告刘杰诉被告刘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萍,被告刘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杰诉称:2012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息4.98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秀祥辩称:我借原告钱是事实,但是原告买我的草皮还欠我钱,原告将欠我的钱归还后,我就还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刘秀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刘秀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杰陆万元整,月利息2%。借款人:刘秀祥2012年7月21日。”借款后刘秀祥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刘秀祥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出具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刘秀祥每月应支付刘杰借款利息1200元,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共41.5个月,刘秀祥应支付刘杰借款利息49800元。刘杰要求刘秀祥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9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秀祥辩称因刘杰欠其草皮款,要求与本案借款相互冲抵。刘杰对刘秀祥辩称的欠草皮款数额有异议,也不同意相互冲抵。因刘杰所欠刘秀祥的草皮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一并处理,刘秀祥可另行向刘杰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9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刘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