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岳祥、励顺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岳祥,励顺良,慈溪天东胶黏剂厂有限公司,励新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593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辰佳大厦(20-2)室。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思,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岳祥。被告:励顺良。被告:慈溪天东胶黏剂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大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励顺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励新杰。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与被告俞岳祥、励顺良、慈溪天东胶黏剂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东公司)、励新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岳祥、励顺良、天东公司、励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公司以被告俞岳祥、励顺良未归还借款,被告天东公司、励新杰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俞岳祥、励顺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14560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243578.4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天东公司、励新杰对被告俞岳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俞岳祥、励顺良、天东公司、励新杰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4日。二、借款金额:1300000元。三、约定利息:正常月利率16.8‰,逾期上浮10%。四、款项交付:借款划入被告俞岳祥账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天东公司、励新杰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3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七、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0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未还本清息。九、尚欠本息:本金13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14560元、逾期利息243578.40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俞岳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40404101号;原告与被告天东公司、励新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慈裕高保字第20140404101号;被告励顺良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岳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东公司、励新杰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励顺良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俞岳祥,被告俞岳祥取得借款后理应还本付息。被告俞岳祥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励顺良自愿承诺共同还款,故应与被告俞岳祥共同偿还。被告天东公司、励新杰自愿对被告俞岳祥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岳祥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岳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14560元、逾期利息243578.4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励顺良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俞岳祥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慈溪天东胶黏剂厂有限公司、励新杰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俞岳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11.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