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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与苏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苏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736号原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十里河花园小区会馆2楼(组织机构代码:07443801-3)负责人:李庆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朝辉,总经理。被告:苏超,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诉被告苏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朝辉,被告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诉称,被告苏超系原告所服务的荣成市十里河花园小区116号楼1单元6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38.7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8元/月,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费5631.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超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631.4元及滞纳金1703.3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苏超辩称,1、原告索要自2011年10月8日至今的物业费没有依据,原告公司当时还没有入驻被告小区提供服务。2、我所住的单元楼电梯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晚上一直在自动升降,而且电梯内顶棚有电线裸露。3、房屋漏水,阳台渗水,联系原告,原告也没有积极的协助联系开发商。4、小区门口门禁没有开启,并且安保人员也不负责任,晚上直接在门岗处睡觉,小区存在安全隐患。5、草坪上的草被大面积破坏。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荣成市十里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向业主及房地产开发商收取,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业主应当在每个季度前一个月交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按照应交纳服务费的每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存、管理、使用、续缴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使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物业公司提出使用方案。物业服务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相关服务费用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被告苏超系荣成市十里河小区116号楼6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8.75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0月起未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12月,共欠缴物业服务费5631.4元,并产生逾期违约金1703.3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物业服务费用和违约金,但被告以原告未尽到服务义务为由拒绝交纳,遂成诉。经查,2010年1月,威海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入荣成市十里河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于2012年9月退出小区。此后,荣成市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入十里河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于2012年9月21日与荣成市十里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5%交纳滞纳金。2013年1月5日,荣成市十里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协议甲方)与威海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十里河花园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约定乙方将小区内的41栋楼,其中包括第116号楼的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甲方进行管理。费用清算部分由乙方与新聘请的荣成市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交接,具体如下:1、物业费:小区业主所欠物业费94.32万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前),由乙方委托甲方新聘请的荣成市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继续追缴,其款项用于退还乙方尚未退还给小区业主的装修保证金和水电押金,二项金额共计57.1万元,若有结余归大地物业公司所有,与乙方无关。2013年10月18日,荣成市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荣成市十里河小区业主委员会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债权转让公告一份致荣成市十里河小区全体业主,公告:2013年8月1日,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与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荣成市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的所有业主欠费由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责收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成立的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其与荣成市十里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荣成市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收了威海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的物业管理工作,荣成市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又将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权利继受人亦有权主张业主欠付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以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支付物业费5631.4元及违约金1703.3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世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