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斌与康亮亮、靳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张斌,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瑜,女,现年29岁,秦安县中医院职工。被告康亮亮,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靳旺生,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斌诉被告康亮亮、靳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康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旺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原告经被告靳旺生介绍认识了被告康亮亮,康亮亮在叶堡乡经营鞋店。2015年8月1日,因急需周转资金,被告康亮亮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靳旺生的信任,在被告康亮亮铺面内将1万元交给被告康亮亮,被告靳旺生承担借款保证责任,借期1个月,被告康亮亮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靳旺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后二被告均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只得依法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法定的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康亮亮辩称:我借原告1万元是事实,具体借款日期记不清楚了。当时借款时说1个月是3000元的利息,原告给我借款时就把当月的利息3000元扣除了,只给了借款7000元,借期是1个月,借款到期至今没有还上。这1万元借款人是我,靳旺生是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我们没有具体约定。我会尽快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靳旺生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被告靳旺生为借款担保人。经质证,被告康亮亮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认可。被告康亮亮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靳旺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欠条》,被告靳旺生虽未到庭质证,但该欠条由被告康亮亮给原告张斌出具,其上有二被告的签名,被告康亮亮质证后对该欠条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康亮亮向原告张斌借款1万元,由被告靳旺生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康亮亮因经营鞋店生意需周转资金,经被告靳旺生介绍,向原告张斌借款。2015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康亮亮经营的秦安县叶堡鞋店内将1万元交给了被告康亮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被告靳旺生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康亮亮给原告张斌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斌人民币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于一个月内还清(2015.8.1日到2015.9.1),担保人:靳旺生(签名),借款人:康亮亮(签名并捺印620522199000190514),2015.8.1”。后因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和利息。庭审中,被告康亮亮承认口头约定利息,并同意承担每月1000元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诉讼期间被告康亮亮付给原告张斌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康亮亮向原告张斌借款时,原告是否预先在1万元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原告与被告康亮亮之间对借款利息有无约定;3.被告靳旺生对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是否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其给被告康亮亮借款1万元,并举出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来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抗辩认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对其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从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告向被告康亮亮提供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康亮亮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万元,该欠条是被告康亮亮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告虽认为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但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康亮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万元,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康亮亮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欠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9月1日借款到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而被告康亮亮认为,借款时原告要求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庭审中,其承认并愿意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1万元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康亮亮支付借款1万元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靳旺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靳旺生给原告与被告康亮亮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靳旺生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靳旺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应当认定被告靳旺生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9月2日起的6个月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旺生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诉讼期间,被告康亮亮于2015年11月17日付给原告7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已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首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从2015年8月1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被告康亮亮共欠原告张斌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717元(10000×24%÷360×107=713)。2015年11月17日已付7000元应首先抵充之前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后,被告康亮亮尚欠原告本金3713元(10000+713-7000=371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斌借款371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靳旺生承担被告康亮亮归还原告张斌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