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马方兵与唐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方兵,唐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马方兵。委托代理人:李婷娜。被告:唐伟龙。原告马方兵为与被告唐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方兵委托代理人李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方兵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期60天。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方兵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为被告唐伟龙的2014年8月25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借款人唐伟龙2014年8月25日因经营需要向马方兵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期60天,月利率30‰等。被告唐伟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唐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证据的质辩。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唐伟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马方兵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期60天。现因上述借款未还,原告诉请还本付息来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签具的借条可予证实,该借贷关系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因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而主动降低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龙返还原告马方兵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唐伟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唐伟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