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李某甲,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郝家庄乡。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杨暴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相识相恋,2012年年底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经营服装店维持家庭生计,被告长期没有固定职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3、4月,原告怀孕后,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在经营服装店过程中不慎流产。之后,原告没有休息,仍就坚持料理生意。201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经营的服装店砸毁,还强行开走原告父亲的汽车。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与感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债务。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做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证据国家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2012年年底举行民间婚礼,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相互谅解,及时沟通以维护自己的婚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红俊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魏俊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慧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