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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涛与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张健,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61号原告杨涛,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1908704。被告张健,男,汉族,1981年8月8日生。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龙桥镇双桂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66087039-4。法定代表人张健。原告杨涛诉被告张健、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代理人向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龙公司)、张健签订了《借款暨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翰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张健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委托重庆百年恒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翰龙公司支付了30000000元借款。嗣后,被告翰龙公司仅偿还了28978145元借款,剩余借款1021855元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翰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18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218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翰龙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5000元;3、被告张健对被告翰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翰龙公司、张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翰龙公司(乙方)、被告张健(丙方)签订了《借款暨担保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在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乙方借款的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金额为准。3、借款期限为3天,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4、甲方委托重庆百年恒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指定的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开户行: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账号:1212012832688281。5、还款:甲方指定账户为重庆百年恒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3100166219100004123;开户行为工行渝北黄山大道支行。6、丙方自愿为乙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7、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8、乙方若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总金额每日万分之八计算。9、乙方若逾期未归还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重庆百年恒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翰龙公司支付了30000000元借款。2014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重庆拓海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8978145元,尚欠本金1021855元未还。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就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该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还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重庆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因需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委托重庆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服务,该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载明项目为担保费。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10218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原告还陈述认可重庆拓海燃料有限公司的付款即被告偿还的本案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暨担保协议》、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翰龙公司、张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翰龙公司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0元借款,被告翰龙公司应按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翰龙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8978145元,对剩余借款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翰龙公司偿还借款1021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翰龙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翰龙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且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翰龙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支出。原告主张被告翰龙公司支付15000元律师费,该标准未违反关于律师费收取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因双方在《借款暨担保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委托重庆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并产生相应担保费,故被告翰龙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费支出。对原告请求被告翰龙公司支付担保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健作为原告借款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被告张健应按约对被告翰龙公司向原告负担的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健对被告翰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涛借款本金1021855元。二、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涛违约金(违约金以10218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涛律师费15000元。四、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涛担保费5000元。五、被告张健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976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张健共同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纪宁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