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936号原告周某甲,男,193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周某乙,女,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宋文莘,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查明,本院收到的本案民事起诉状诉称,原告系被告父亲。本市闵行区华漕镇黎明村西陶X号房屋由原告出资建造。之后,上述房屋被拆迁,原告系被安置人之一。目前,拆迁所得安置房均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是,原、被告尚未对办理房屋产证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拆迁分得的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处房屋进行分割。周某甲在诉状上捺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代理人如何取得诉状及授权委托书,该代理人表示上述材料中的原告签字均系其代签,捺印处则系通过原告儿子取得,代理人未见原告本人签字及捺印。此外,本院在诉讼中查明原告因硬膜下血肿于2015年10月7日入院治疗,现无自主意识、无法表达意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状中所述的诉讼请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系周某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