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业。2015年6月4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6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吕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国村2排64号住宅附近,将该住宅北侧的一处彩钢房门锁撬开后,将一辆塞克牌电动自行车、电钻等电动工具盗走。被告人王将部分赃物变卖后获赃款2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塞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2元,电钻等部分电动工具价值人民币95元。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钟,被告人王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换新楼附近,将停放在换新楼一个临街的楼口处的一辆24型自行车盗走。2015年3月份的另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来到芦台镇三角地附近,在一处老楼房楼口处将一辆三轮车盗走。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骑着盗窃来的三轮车,随身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芦台镇镇北新区北田小区市场西侧的顺心家电维修店,王用工具撬开门锁进入维修店内,将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及部分电脑配件、一把水钻和一把电锤盗走。被告人王将部分赃物变卖后获赃款200元钱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1581元,部分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360元,水钻价值人民币230元。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骑着盗窃来的自行车,随身带作案工具来到芦台镇皇姑庄村,王推开南面房门耳窗钻入室内,盗走一台黑色42寸康佳牌彩色液晶电视。经鉴定,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骑着偷来的三轮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曙光路霞光楼,在3单元楼口东侧的一蓝色彩钢房附近,用工具撬开门锁,将房内38度泸州老窖白酒三箱(每箱6瓶)、洋河海之蓝42度白酒一箱(每箱6瓶)、38度芦台春20年白酒一箱(每箱6瓶)、45度盛宴礼盒津酒2瓶、38度芦台春30年陈酿2瓶、52度纸盒西凤白酒2瓶、张裕礼盒红酒一盒、达神香茶白兰地礼盒一盒(内装酒一瓶及半导体收音机一个)及一个手电钻、一个冲击钻、一个角磨机、一把银白色金属材质剑盗走。被告人王将部分赃物变卖后获赃款10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部分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共计1336元,银色剑价值人民币240元。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骑着盗窃来的自行车,随身携带着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曙光路霞光楼,用改锥撬开楼道铁柜柜门,将铁柜内一个金属牛摆件、一个红木大象、一个工艺品红色葫芦盗走。经鉴定,金属牛摆件价值人民币88元。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2点钟,被告人王骑着盗窃来的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芦台镇曙光路曙光楼,用断线钳剪断楼道内楼梯下储物间门锁,将储物间内50斤大米、三桶食用油(每桶5升)、一箱雪花易拉罐啤酒盗走。被告人王将赃物变卖后获赃款200余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驾驶人民币381元。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骑着盗窃来的三轮车,随身携带着改锥和断线钳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曙光楼楼口,用断线钳剪断楼道内的储物间门锁,将储物间内的2瓶芦台春精制头曲白酒、2瓶铁盒装泸州老窖红色经典头曲白酒、5瓶八道八坑白酒、三盒铁盒装茶叶、2袋20斤装大米、食用油3桶(每桶5升)盗走。被告人王将部分赃物变卖后获赃款16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7元。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携带作案工具,骑着盗窃来的自行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教师楼,王剪断教师楼储藏室门锁,将室内一个铜质液化气导气枪头盗走。被告人王将赃物变卖后获赃款2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导气枪头价值人民币48元。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教师楼,用断线钳剪断教师楼北侧储藏室门锁,将室内6袋20斤装大米、一袋40斤装大米、一桶葵花食用油(5升)、一个旧抽油烟机盗走。被告人王将赃物变卖后获赃款2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大米和食用油价值人民币462元。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原第六小学附近,将停在路边的夏利轿车内的一个黑色汽车模型式样电子狗盗走。经鉴定,电子狗价值人民币84元。2015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三角地老居民楼,在居民楼楼道内用自带钥匙捅开一辆自行车后将其盗走。经鉴定,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国村2排64号住宅附近,将该住宅北侧的一处彩钢房门锁撬开后,将一辆塞克牌电动自行车、电钻等电动工具盗走。被告人王将部分赃物变卖后获赃款2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塞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2元,电钻等部分电动工具价值人民币95元。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钟,被告人王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换新楼附近,将停放在换新楼一个临街的楼口处的一辆24型自行车盗走。2015年3月份的另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来到芦台镇三角地附近,在一处老楼房楼口处将一辆三轮车盗走。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骑着盗窃来的三轮车,随身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芦台镇镇北新区北田小区市场西侧的顺心家电维修店,王用工具撬开门锁进入维修店内,将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及部分电脑配件、一把水钻和一把电锤盗走。被告人王将部分赃物变卖后获赃款200元钱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1581元,部分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360元,水钻价值人民币230元。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骑着盗窃来的自行车,随身带作案工具来到芦台镇皇姑庄村,王推开南面房门耳窗钻入室内,盗走一台黑色42寸康佳牌彩色液晶电视。经鉴定,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骑着偷来的三轮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曙光路霞光楼,在楼口东侧的一蓝色彩钢房附近,用工具撬开门锁,将房内38度泸州老窖白酒三箱(每箱6瓶)、洋河海之蓝42度白酒一箱(每箱6瓶)、38度芦台春20年白酒一箱(每箱6瓶)、45度盛宴礼盒津酒2瓶、38度芦台春30年陈酿2瓶、52度纸盒西凤白酒2瓶、张裕礼盒红酒一盒、达神香茶白兰地礼盒一盒(内装酒一瓶及半导体收音机一个)及一个手电钻、一个冲击钻、一个角磨机、一把银白色金属材质剑盗走。被告人王将部分赃物变卖后获赃款10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部分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共计1336元,银色剑价值人民币240元。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骑着盗窃来的自行车,随身携带着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曙光路霞光楼,用改锥撬开楼道铁柜柜门,将铁柜内一个金属牛摆件、一个红木大象、一个工艺品红色葫芦盗走。经鉴定,金属牛摆件价值人民币88元。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2点钟,被告人王骑着盗窃来的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芦台镇曙光路曙光楼,用断线钳剪断楼道内楼梯下储物间门锁,将储物间内50斤大米、三桶食用油(每桶5升)、一箱雪花易拉罐啤酒盗走。被告人王将赃物变卖后获赃款200余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驾驶人民币381元。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骑着盗窃来的三轮车,随身携带着改锥和断线钳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曙光楼楼口,用断线钳剪断楼道内的储物间门锁,将储物间内的2瓶芦台春精制头曲白酒、2瓶铁盒装泸州老窖红色经典头曲白酒、5瓶八道八坑白酒、三盒铁盒装茶叶、2袋20斤装大米、食用油3桶(每桶5升)盗走。被告人王将部分赃物变卖后获赃款16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7元。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携带作案工具,骑着盗窃来的自行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教师楼,王剪断教师楼储藏室门锁,将室内一个铜质液化气导气枪头盗走。被告人王将赃物变卖后获赃款2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导气枪头价值人民币48元。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教师楼,用断线钳剪断教师楼北侧储藏室门锁,将室内6袋20斤装大米、一袋40斤装大米、一桶葵花食用油(5升)、一个旧抽油烟机盗走。被告人王将赃物变卖后获赃款2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大米和食用油价值人民币462元。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原第六小学附近,将停在路边的夏利轿车内的一个黑色汽车模型式样电子狗盗走。经鉴定,电子狗价值人民币84元。2015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三角地老居民楼,在居民楼楼道内用自带钥匙捅开一辆自行车后将其盗走。经鉴定,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董等人的陈述;3.物证照片;4.扣押、发还清单;5.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7.随案移送的赃、证物品清单;8.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证物品(见赃、证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序号赃证款物名称数量(金额)单位/特征断线钳个扳手个手电筒个螺丝刀个螺母改锥个接头螺母改锥个电子狗个自行车个三轮车个 来源:百度搜索“”